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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法民初字第03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镇豪与刘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镇豪,刘智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3593号原告刘镇豪,男,生于1988年5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世军,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智发,男,生于1981年8月9日,汉族。原告刘镇豪与被告刘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镇豪的委托代理人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镇豪起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刘智发因做水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约定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暂时无钱给付为由不予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智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智发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刘镇豪借现金100000元,当即出具借据1份。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镇豪与被告刘智发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智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镇豪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3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刘智发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柱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