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叶强、叶燕飞等与杨济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强,叶燕飞,叶平,杨济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叶强。原告:叶燕飞。原告:叶平。原告叶强、叶燕飞、叶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杨济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夏爱明。委托代理人:俞东辉。被告:XX。原告叶强、叶燕飞、叶平与被告杨济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宁波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于同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提出追加XX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11月21日两次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叶强、叶燕飞、叶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斌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济芳、被告浙商宁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东辉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济芳、被告浙商宁波支公司及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强、叶燕飞、叶平共同起诉称:2013年8月5日8时30分左右,杨济芳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甬余线从西向东行驶至19KM+580M处(余姚市三七市镇二六市村路段)处,车头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由叶仁潮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叶仁潮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济芳与叶仁潮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浙商宁波支公司。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杨济芳、被告浙商宁波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50920.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2375元、丧葬费21654.50元、电动自行车1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68029.5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000元,余下部分按70%的标准赔偿,计39920.65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3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浙商宁波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赔偿。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的事实。2.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法医尸检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死者叶仁潮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死者近亲属登记表一份、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4.保险单、驾驶证、行使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己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被告杨济芳、被告XX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杨济芳答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杨济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依据。被告浙商宁波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二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愿意赔偿部分合理损失,但是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存在异议,具体在质证时进行陈述。死者叶仁潮驾驶未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交警部门己经认定为机动车,因此,超出交强险外的承担比例按照五五分成。被告浙商宁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依据。被告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依据。被告杨济芳、被告浙商宁波支公司、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杨济芳、被告浙商宁波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杨济芳、被告浙商宁波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杨济芳无异议、被告浙商宁波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杨济芳无异议、被告浙商宁波支公司对保单、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因为只提供复印了正面,要求提供完整的复印件,认可交强险在本案中处理,不同意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8月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杨济芳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甬余线从西向东行驶至19KM+580M处(余姚市三七市镇二六市村路段)处,车头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由叶仁潮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叶仁潮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济芳驾驶机动车车速偏快,遇情况措施不及,叶仁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上路行使,左转湾借道通行未依法让行。在本起事故中,杨济芳、叶仁潮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杨济芳与叶仁潮应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浙商宁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杨济芳与死者叶仁潮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济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杨济芳在交强险外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的亲属死者叶仁潮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2375元;丧葬费21654.5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未进行定损,在审理中,被告浙商宁波支公司同意赔付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因此,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一般按照丧事处理三天三人的原则,可按宁波市职工每天平均工资118.65元标准予以理赔,具体3×3×118.65=106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140897.35元。原告要求被告浙商宁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宁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风先行赔付的项目有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110800元。其余款30097.35元由被告杨济芳按50%即15048.68元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浙商宁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诉讼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准许。被告杨济芳、被告XX、被告浙商宁波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叶强、叶燕飞、叶平因交通事故致亲属叶仁潮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1108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叶强、叶燕飞、叶平因交通事故致亲属叶仁潮死亡的死亡赔偿金7375元、丧葬费21654.50元、误工损失费1067.85元,合计30097.35元的50%即150484.68元;三、驳回原告叶强、叶燕飞、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条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原告叶强、叶燕飞、叶平负担25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140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唐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