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法民三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头信用社与梁康仁、许南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头信用社,梁康仁,许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法民三初字第248号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头信用社(下简称海头信用社),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郑福就,主任。委托代理人余伟文,联社办事员。被告梁康仁,男,汉族,住湛江市。被告许南英,女,汉族,住湛江市。原告海头信用社诉被告梁康仁、许南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头信用社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梁康仁以被告许南英作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7.8984‰。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康仁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经查,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康仁、许南英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1751.54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梁康仁、许南英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梁康仁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期限一年,期满后,被告梁康仁未能清偿。2010年5月31日,被告梁康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审查同意,同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梁康仁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90000元,期限一年。同日,被告许南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表示对被告梁康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康仁既未还本,也未付息。另查明,被告梁康仁、许南英于197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2013年6月7日,因原告向被告梁康仁追索借款本息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婚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属国家金融机构,依法有权发放贷款,故原告与被告梁康仁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梁康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原本属其于2006年6月30日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因不能在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故双方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将旧债务通过合同约定为新债务,在新的《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梁康仁仍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清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梁康仁、许南英属夫妻关系,且被告许南英属本案债务的保证人,依法应以其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康仁、许南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头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应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窦益勇代理审判员 韩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