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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民二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曾黎明、曾月明与苏习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黎明,曾月明,苏习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二初字第1015号原告曾黎明,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曾月明,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涛,男,新化县孟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苏习长,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曾黎明、曾月明与被告苏习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卷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瑞连、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黎明、曾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习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原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黎明、曾月明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苏习长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为3%,被告苏习长借款后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习长偿还原告曾黎明、曾月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习长承担。被告苏习长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曾黎明、曾月明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曾黎明、曾月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苏习长户籍证明,拟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拟证被告被告苏习长向原告曾黎明、曾月明借款50万元及约定月利息3%。被告苏习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因被告苏习长未到庭应诉,故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曾黎明、曾月明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庭审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3日,被告苏习长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黎明、曾月明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为3%,被告苏习长借款后按月利息2%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黎明、曾月明多次向被告苏习长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苏习长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黎明、曾月明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曾黎明、曾月明要求被告苏习长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之规定,超出此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曾黎明、曾月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习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黎明、曾月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已支付利息应予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共计14750元,由被告苏习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卷澜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阳瑾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