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广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李冠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冠华,黎凤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637号原告:广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83712-1。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辉,是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冠华,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市广路祈福新村青怡八街**号***房。被告:黎凤鸣,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市广路祈福新村青怡八街**号***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冠华、黎凤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冠华、黎凤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冠华存在业务挂靠关系,在挂靠期间,被告李冠华于2007年6月14日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珠海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澳门自由行”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后因《协议书》的履行产生纠纷,原告为此损失了人民币392120.6元,就上述损失的问题,被告李冠华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承诺书》,并于2013年6月3日立下《欠条》确认其欠原告人民币392120.6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此款。但截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李冠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冠华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92120.6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日开始以392120.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黎凤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冠华、黎凤鸣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李冠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李冠华(身份证号:XXX)自愿承担案号为(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XXX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结果之全部,并予以履行。另如因以上案件引致广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需承担责任,而引发与本人的诉讼,本人承诺放弃申辩权。另查明,2012年11月3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珠海国际度假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378229.5元。其后,广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了(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后珠海国际度假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请广东省珠海区香洲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广东省珠海区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香法执字第X号报告财产令、(2013)珠香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2013)珠香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从广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园支行的XXX账号里划拨了392120.60元用以支付上述(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2013年6月3日,李冠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如下:本人李冠华(身份证XXX)欠中信国旅人民币392120.60(人民币叁拾玖万贰仟壹佰贰拾元零陆角),此款项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立此为据。落款有李冠华签名确认。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李冠华存在业务挂靠关系。当时被告李冠华隐瞒原告私自和珠海国际度假旅行社有限公司(原为:珠海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澳门自由行”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后来李冠华在履行该协议过程存在违约行为导致珠海国际度假旅行社有限公司有损失,珠海国际度假旅行社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基于上述情况,被告李冠华愿意承担(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XXX号案件的民事责任,于是出具了承诺书。判决书生效并由原告履行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李冠华欠原告上述款项,原、被告约定了支付上述欠款的时间,但因被告李冠华没有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遂引致纠纷。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X年7月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冠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欠条,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冠华向原告承诺对(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责。并于上述判决生效并强制执行广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财产392120.60元后写下欠条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并约定了支付时间,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冠华向其支付39212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虑及双方和欠条中并无约定需要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0日开始以39212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为宜。被告李冠华对原告的债务是在与被告黎凤鸣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冠华、黎凤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392120.60元及利息(2013年7月10日起,以39212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二、被告黎凤鸣对被告李冠华的上述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90元,由被告李冠华、黎凤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楚欣人民陪审员 黎婉明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玉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