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邓永春与李培勇、郎丰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春,李培勇,郎丰榕,吕学勇,苏正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邓永春。委托代理人王金菊,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勇。委托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丰榕。被告吕学勇。被告苏正海。原告邓永春与被告李培勇、郎丰榕、吕学勇、苏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6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春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菊,被告李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丰榕、吕学勇、苏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永春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7日,被告李培勇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4%。同日被告(李培勇)收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并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至今,被告李培勇仅按月支付利息,本金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培勇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郎丰榕、吕学勇、苏正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培勇辩称,出具借条属实,原告实际交付8.7万元,实际约定利息13%,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其中:2013年3月、4月,通过建设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3年1月26日,本被告之妻林爱梅返还借款0.2万元;用临朐县马家名酒店货物抵顶借款2万元,用铝塑门窗分别抵顶借款0.15万元、8万元)。被告郎丰榕、吕学勇、苏正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李培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培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4%。同日,被告李培勇给原告邓永春出具“今借到邓永春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始至2012年12月16日止,逾期违约金为每天1000元借款人签字:李培勇林爱梅2012年11月17日”的借据一支,被告李培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郎丰榕、吕学勇、苏正海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培勇提供建设银行ATM机回单12支,被告李培勇主张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收到的是借款利息。原告对2013年1月26日被告李培勇之妻林爱梅自书证明条主张返还0.2万元借款的不予认可;对用货物抵顶借款均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据,被告李培勇提供建设银行ATM机回单,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培勇借原告邓永春现金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培勇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培勇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邓永春与被告李培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依据与被告李培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李培勇出具的借据向其索要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培勇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支付原告1万元,因原、被告对支付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认识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扣除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的利息0.4万元后,其余0.6万元按返还本金处理为宜。因原告对被告李培勇之妻林爱梅自书证明条主张返还0.2万元借款的不予认可;被告李培勇对用货物抵顶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李培勇的其他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郎丰榕、吕学勇、苏正海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邓永春与被告郎丰榕、吕学勇、苏正海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郎丰榕、吕学勇、苏正海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郎丰榕、吕学勇、苏正海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自2012年11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该案止,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被告郎丰榕、吕学勇、苏正海应当对被告李培勇向原告邓永春借款未返还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培勇、郎丰榕、吕学勇、苏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永春借款9.4万元;二、被告郎丰榕、吕学勇、苏正海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郎丰榕、吕学勇、苏正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培勇追偿;三、驳回原告邓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李培勇、郎丰榕、吕学勇、苏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洪魁审判员 宗树森审判员 尚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付桢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