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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书芬与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824号原告杨书芬,女,1968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科创东五街8号。法定代表人祝宁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昭,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巍,男。第三人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子口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李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文达,男。原告杨书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昭、崔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2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油漆工至今,月平均工资为2118.39元。在职期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京通劳仲字(2013)第2342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98年8月起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自2001年3月18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1年8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其他阶段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仲裁结果,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于2001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期间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在此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三人负责为原告代发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且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第三人于2010年已将原告的劳动合同摧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9月1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油漆工;2001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8月31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01年9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按时按被告提供的收入明细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并按劳动政策法规为劳务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并负责代扣代缴各项税款及各项个人交纳保险金,协议期限自2001年9月1日起至2002年8月31日止。协议到期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9月1日进行了续订,约定的内容与上述派遣协议相同,协议期限自2002年9月1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止。后双方于2003年9月1日重新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上述派遣协议一致,协议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2004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上述派遣协议相同,协议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在被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期间,第三人安排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油漆工作,第三人为原告发放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了2004年11月至200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起止期限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进行了两次续订,续订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上述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自2005年10月以后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8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8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2342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1999年9月10日至2001年8月31日、2005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另查,被告的曾用名称为北京钢琴厂,1994年,北京钢琴厂改制,名称变更为北京星海乐器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被告的名称由北京星海乐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的名称于2008年1月11日由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变更为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原告认可仲裁委裁定的原、被告于1999年9月10日至2001年8月31日以及2005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原、被告之间于2001年9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折及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2001年9月至2005年9月期间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被告、第三人均主张原告于2001年9月至2005年9月期间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核算原告每月的劳动量并制作工资发放明细,第三人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向原告发放工资,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对此,被告及第三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记录(显示原告2004年11月至2005年9月社会保险的缴费区县为崇文区,2005年10月至2012年12月社会保险的缴费区县为朝阳区)、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第三人出具的发票、进账单、代发工资清单及工资发放明细予以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其一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知道第三人,也未与第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亦不知晓其2001年9月至2005年9月期间的社保缴纳单位及工资发放单位、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和资金往来情况。此外,我院于2013年11月21日到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并与工作人员制作了调查笔录,通过查询系统显示原告2004年11月至2005年9月的社会保险由第三人缴纳,2005年10月以后的社会保险由被告缴纳。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调查笔录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及账户交易明细、工资条、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记录、转账支票存根、发票、进账单、代发工资清单、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调查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认可仲裁委裁定的原、被告于1999年9月10日至2001年8月31日以及2005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虽否认2001年9月至2005年9月期间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记录、转账支票存根、发票、进账单、代发工资清单、工资发放明细以及我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9月至2005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务派遣关系,第三人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因原告于2005年10月实际上在被告处工作且该月份的社会保险亦由被告缴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书芬与被告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至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二○○五年十月至二○一三年五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杨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杨书芬(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