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志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彦昌诉田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志民初字第00711号原告徐某,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永宁镇崾子川行政村槐树院村**号,系该村村民。被告田某,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月29日在志丹县永宁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儿徐某乙。被告是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宁县人。婚后,原、被告一直在银川市打工。2004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2006年年底,原告与女儿返回志丹县定居。2009年,被告回到志丹县将女儿接走,至今未归。2011年,原告独自修了3间窑洞,原告认为这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为了尽早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至其成年;3、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志丹县档案馆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2、婚姻状况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姻状况均属未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事实紧密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属复印件,徐平娃婚姻状况证明的证明对象的名字与原告姓名不符,且无原件相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月29日在志丹县永宁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3日生女儿徐某乙。原、被告婚后居住在银川市,以打工维持生活。2004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06年年底,原告带女儿返回志丹县生活。2009年,被告将女儿接走,至今未归,现住址不详。2011年,原告在志丹县永宁崾子川槐树院村修建3孔窑洞。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2年,属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徐某乙自2009年以来一直与被告生活,为了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女徐某乙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田某抚养,由原告徐某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1日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自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刘元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