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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许巍与程欢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巍,程欢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817号原告许巍,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警察。委托代理人胡聃,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欢乐,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许巍诉被告程欢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欢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巍诉称:被告程欢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6日向我借款2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并约定于同年6月6日前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被告的亲戚章×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二人还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我;当日,我自我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帐号尾号0670的账户取款25万元,该款未出银行柜台直接存入被告名下该行帐号尾号3786的账户内;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后来还不接听我电话,其户籍地的房屋已被转卖,其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地址并非其实际居住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偿还借款25万元,并自2013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程欢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程欢乐向原告许巍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到期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该借条上注明了借款人程欢乐和证人章×的身份证号以及地址。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程欢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许巍提供的借条所载内容显示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立法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欢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许巍偿还借款二十五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六十三元,由被告程欢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程欢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陈映红审判员 王延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璟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