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冯建军与北京市四道口水产公司经营四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军,北京市四道口水产公司经营四部,北京市万泉凯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冯建军,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薇,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军生,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告北京市四道口水产公司经营四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甲1号,注册号:110108004645046。法定代表人戴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艳竹,女。第三人北京市万泉凯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799,注册号:110106003051356。法定代表人姜恒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狄艳竹,女。原告冯建军与被告北京市四道口水产公司经营四部(以下简称经营四部)、第三人北京市万泉凯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食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冯建军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薇、高军生与被告经营四部、第三人万泉食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狄艳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建军诉称,我于2005年12月16日入职经营四部,岗位为销售员,月工资标准2000元左右。在职期间经营四部安排我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经营四部向我支付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6556元;2、经营四部向我支付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352元;3、经营四部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336元;4、经营四部向我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20元;5、经营四部向我支付2005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64元。经营四部辩称,冯建军于2005年12月16日入职北京市万泉兴业水产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万泉兴业中心),该中心后更名为万泉食品公司。我单位与冯建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不同意冯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万泉食品公司述称,冯建军系我公司的员工。2011年5月25日冯建军从我公司离职,2011年7月双签订了离职协议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因冯建军一直未提交办理社会保险所需的资料,导致我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冯建军称其于2005年12月16日到经营四部从事水产销售工作,因经营四部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于2011年5月25日向单位提出辞职。就上述主张冯建军向本院提交了入店申请表、介绍信、推广服务协议、水产销售订单、银行卡明细单予以证明。入店申请表中加盖有美廉美采购中心的检验专用章,其中记载厂家名称为“四道口”,促销员姓名为冯建军,促销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经营四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表示在2011年经营四部与美廉美采购中心之间并无业务关系。介绍信中加盖有经营四部的印章,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内容为“美廉美天园店,兹有我公司冯建军同志,前往贵处办理(空白)事宜。”经营四部称介绍信的信息内容不全,并非其为冯建军出具。推广服务协议系复印件,协议乙方栏加盖有经营四部的印章,协议中并未注明甲方的名称,冯建军主张协议甲方系美廉美采购中心。经营四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水产销售订单共计6份,均加盖有经营四部的印章,2009年的3份订单显示,验收人栏签名为“冯建军”,2011年1月28日的销售单记载,收货人栏签名为“冯建军”,其余两份销售订单中未显示与冯建军相关联的内容。经营四部表示上述单据系库房的出货单,任何人收货均要签字,不能证明冯建军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银行卡对账单的户名为冯建军,对账单记载2006年1月15日第一笔工资存入卡内,金额为714元,此后工资系按月支付,最后一笔存入工资的时间是2011年4月16日,金额为1850元。按照对账单进行核算,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冯建军的月平均工资为2090.69元。经本院向北京银行四道口支行核查,上述工资的付款人为北京市四道口交易市场食堂(以下简称四道口食堂)。万泉食品公司同意经营四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其表示冯建军的工资是由其支付,冯建军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万泉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离职协议书、委托发放工资协议、限期提交证明通知单、社保证明、工作考勤制度、联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合同共两份,第一份劳动合同记载,2008年1月23日万泉兴业中心与冯建军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合同中写明冯建军在万泉兴业中心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经核实,万泉兴业中心后更名为万泉食品公司。第二份劳动合同记载,2011年2月1日万泉食品公司与冯建军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冯建军对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离职协议书显示:2011年7月27日万泉食品公司(甲方)与冯建军(乙方)签订了离职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因个人原因向甲方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向乙方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与甲方指定的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在乙方与甲方指定人员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各项费用3582元,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次性支付乙方;双方现已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冯建军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协议书显失公平,其中记载的3582元是其2011年4月和5月的工资,其虽然和万泉食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上为经营四部工作。委托发放工资协议是万泉兴业中心(甲方)于2008年1月1日与四道口食堂(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员工用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员工工资,费用全部由甲方支付。冯建军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限期提交证明通知单是万泉兴业中心于2008年1月23日向冯建军出具,主要内容是万泉兴业中心要求冯建军提交身份证、户口本、社会缴费清单等材料,冯建军在通知单中签字。社保证明中加盖有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印章,内容为:“冯建军自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在万泉食品公司缴纳医疗、工伤保险。”冯建军对限期提交证明通知单、社保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工作考勤制度最后一页的落款单位为万泉兴业中心,冯建军在该制度最后一页签字确认。冯建军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联营合同是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与万泉食品公司签订,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载明本合同适用于美廉美超市及所属门店。万泉食品公司表示2011年该公司与“美廉美超市”存在联营关系,经营四部与“美廉美超市”并无联营合作关系。冯建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冯建军以要求经营四部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冯建军的全部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1)第7063号裁决书、入店申请表、介绍信、推广服务协议、水产销售订单、银行卡明细单、劳动合同、离职协议书、委托发放工资协议、限期提交证明通知单、社保证明、工作考勤制度、联营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劳动关系的确认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一般还需要符合下列条件:即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上述原则考量本案争议,可以看到:首先,冯建军在2008年1月以及2011年2月两次与万泉食品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在第一份劳动合同中明确了冯建军到万泉食品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6年12月,以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表明冯建军明确知悉劳动合同中确定的用人单位主体系万泉食品公司而非经营四部。其次,经本院向北京银行四道口支行核查,冯建军的工资是由四道口食堂支付,而万泉食品公司提交的委托发放工资协议可以证明万泉食品公司与四道口食堂存在委托发放工资的关系,在冯建军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确信冯建军的工资是由万泉食品公司支付,而非是由经营四部支付。根据社保证明的内容,万泉食品公司为冯建军缴纳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由此亦可认定万泉食品公司履行了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部分法定义务。最后,万泉食品公司向冯建军公示了本单位的工作考勤制度,并且向冯建军发出了限期提交证明通知单,要求冯建军提交与个人身份相关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均可证明万泉食品公司对冯建军进行了劳动管理。更为重要的是2011年7月27日冯建军与万泉食品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书,冯建军虽对离职协议书的内容有异议,但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足以证明万泉食品公司系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方主体。根据上述事实,冯建军与万泉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万泉食品公司按月向冯建军支付工资,为冯建军办理了社会保险,并对冯建军进行劳动管理,负责处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项,双方之间形成的这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冯建军虽提交了入店申请表、介绍信、水产销售订单等证据,但入店申请表中并无经营四部的印章,介绍信内容亦不完整,水产销售订单只能证明冯建军从经营四部的库房提货、验货,上述证据与万泉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相比较,证明力明显不足,即便冯建军从事了与经营四部业务相关的工作,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冯建军与经营四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冯建军以其与经营四部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经营四部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冯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冯建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千里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