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二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倪自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二初字第013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个体运输。2011年9月17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诉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倪某采用支付票面金额的12%作为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张某某的无锡市德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本公司)、无锡市康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公司)、无锡市金广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泰公司)虚开增值专用发票共计12份提供给苏州市吴中区佳级模具厂(以下简称佳级厂),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22716.97元,均已由受票单位佳级厂向税务机关申领抵扣。2、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倪某采用支付票面金额的12%作为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张某某的德本公司、康桥公司、金广泰公司虚开增值专用发票共计55份提供给苏州市铁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99150.49元,均已由受票单位铁塔公司向税务机关申领抵扣。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倪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张某某、文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蔡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证人赵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倪某对涉案人员张某某、文某的辨认笔录,德本公司、康桥公司、金广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金广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相关受票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财务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涉案人员张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且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倪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和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莉 波审判员 张宏元人民陪审员张霞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第一条第五款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