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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一初字第0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袁仲清诉被告龙朝晖、张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仲清,龙朝晖,张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一初字第01874号原告袁仲清,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东,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朝晖,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红杰,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袁仲清诉被告龙朝晖、张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袁仲清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彭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朝晖、张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仲清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张红杰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随后被告龙朝晖于2009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并且被告龙朝晖对被告张红杰所借3000000元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都拒绝偿还借款,在2011年12月24日,被告龙朝晖向原告承诺还款计划,确认截止至2011年12月24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龙朝晖、张红杰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圆整;2、二被告龙朝晖、张红杰向原告袁仲清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截止到2012年6月4日共计人民币陆拾陆万陆仟柒玖拾贰圆整;3、二被告龙朝晖、张红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朝晖、张红杰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张红杰(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红杰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0月9日归还本金,逾期给付利息或本金的,被告张红杰应按总金额的3%每月给付利息,同时按金额的5%每月支付违约金。2009年7月10日,原告(贷方)与被告龙朝晖(借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龙朝晖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逾期未还,被告龙朝晖按借款总额5%每日支付违约金。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龙朝晖签订一份不可撤销的保证书,该保证书记载被告龙朝晖对被告张红杰于当日所借原告的3000000元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7月11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曾提贞的账户转账5700000元至被告张红杰的账户,原告称另给付300000元现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龙朝晖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认可借本金为6000000元,已还本金1100000元,现余4900000元;因被告龙朝晖、张红杰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而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对借款协议中利息、违约金过高的情况进行了释明,原告同意将借款协议中利息、违约金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龙朝晖、张红杰自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已分期、分别归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851000元,共计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702000元。经查,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19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31%,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56%,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06%,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31%,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31%,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56%,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31%。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还款计划表可知,截止2012年6月4日,被告龙朝晖仍欠原告本金2281504.15元,被告张红杰仍欠原告本金2281504.1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龙朝晖仍欠原告利息1214591.34元,被告张红杰仍欠原告利息1214591.34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分别与被告龙朝晖、张红杰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共计6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700000元至被告张红杰的账户,另支付的现金30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为5700000元;二、庭审中,经本院对借款协议中利息、违约金过高的情况进行释明,原告同意将利息、违约金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1)经查二被告龙朝晖、张红杰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6992190.98元(其中本金共计4563008.3元,利息共计2429182.68元),原告现诉请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5566792元系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现被告龙朝晖、张红杰只欠原告5566792元,其中被告张红杰个人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783396元,被告龙朝晖个人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783396元;(2)因被告龙朝晖对被告张红杰所欠原告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龙朝晖对被告张红杰所欠原告债务共计27833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朝晖、张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杰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仲清本金并支付利息共计2783396元,被告龙朝晖对被告张红杰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龙朝晖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仲清本金并支付利息共计2783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共计55768元,由被告龙朝晖、张红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