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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已被行政处罚)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极速网吧门口,将潘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63元的紫红色爱玛TDR014Z电动车盗走。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