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宣县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张立刚、毛勇等与赵宝国、赵长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刚,毛勇,葛晓永,胡桂英,赵宝国,赵长成,姚贵,刘广辉,姜红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县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张立刚,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原告毛勇,无业。原告葛晓永,无业。原告胡桂英,无业。被告赵宝国,农民。被告赵长成,农民。被告姚贵,农民。委托代理人施亚明。被告刘广辉。被告姜红儒。委托代理人花政。原告张立刚、毛勇、葛晓永、胡桂英与被告赵宝国、赵长成、姚贵、刘广辉、姜红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海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王秀琴、张弼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10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勇、葛晓永、胡桂英、张立刚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被告赵宝国、姚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施亚明,被告刘广辉、姜红儒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花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立刚、毛勇、葛晓永、胡桂英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赵宝国、赵长成、姚贵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开采铁矿石,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刘广辉、姜红儒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直至现在,被告始终没有开采铁矿石,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宝国、赵长成、姚贵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52000元,被告刘广辉、姜红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张立刚、毛勇、葛晓永、胡桂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赵长成、赵宝国、姚贵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宣化县京通煤厂张立刚、毛勇、胡桂英、葛晓勇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借款地点京通煤场办公室,借款人赵长成、赵宝国、姚贵,借款时间2010年8月12日”的借款条一份;二、被告赵宝国、姚贵与原告张立刚、胡桂英、毛勇、葛晓永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借还款协议书一份;三、被告刘广辉、姜红儒于2010年8月12日写的为赵宝国、姚贵、赵长成借款担保书一份;四、原告张立刚、胡桂英、葛晓永、毛勇与被告赵宝国、赵长成、姚贵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双方协议一份;五、2011年2月12日被告赵宝国、赵长成、姚贵写的借款条(其中有被告刘广辉、姜红儒签字确认的涉案债务保证期间和催收内容)一份;六、2012年3月12日被告赵宝国、姚贵写的借款条(担保人为刘广辉、姜红儒)一份。被告赵宝国辩称,我们不是向原告借钱,而是向张占国借的,当时借款350000元但其中的50000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时就扣除了,实际借款是300000元。被告姚贵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赵宝国一致。被告赵长成辩称,起诉书中所述借款人没有赵长成,故我无义务还款。被告刘广辉辩称,被告与四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款是向张占国借的,且只借到300000元,协议上写的是350000元,但扣除两个月利息48000元,被告又多给了2000元,拿到手的借款实际是300000元。借款地点也不符,原告所说京通煤场我们被告都没有去过,实际借款都发生在张占国办公室。被告姜红儒辩称,被告赵宝国、姚贵我都不认识,我只认识刘广辉,我签字时是一张白纸,我只签了个名字,写了个时间,我不是自愿的,我和他们没有利益关系,我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宝国申请本院调取2010年8月12日赵长成银行账户汇款情况一份,被告刘广辉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被告赵长成、被告姚贵、被告姜红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系本案原、被告针对案外债务的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被告赵宝国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认可且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广辉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质证认为系案外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原告对该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一致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12日,经被告刘广辉、姜红儒介绍并提供担保,被告赵宝国、赵长成、姚贵向原告张立刚、毛勇、葛晓永、胡桂英借款35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11日止。同日,原、被告双方就此笔借款共计书写了四份凭证:(1)借款条“今借到宣化县京通煤厂张立刚、毛勇、胡桂英、葛晓勇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借款地点京通煤场办公室,借款人赵长成、赵宝国、姚贵,借款时间2010年8月12日”;(2)借还款协议书“赵宝国、姚贵向张立刚、毛勇、胡桂英、葛晓永借款叁拾伍万元同意用家产担保还款,双方同意刘广辉、姜红儒担任借款担保人并亲自签字立担保人”;(3)双方协议“到2011年2月11日止,如还不上所借的35万元本息,债权方占赤城县龙关镇优家沟矿…双方约定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息由债务方承担,借款人:赵宝国、姚贵、赵长成,债权人:张立刚、毛勇、胡桂英、葛晓永,保证人:刘广辉”;(4)为赵宝国、姚贵、赵长成借款担保书“2010年8月12日刘广辉、姜红儒介绍赵宝国、姚贵、赵长成借张立刚、毛勇、胡桂英、葛晓勇现金35万元用于开采铁矿山,借款已拿到,担保人刘广辉、姜红儒自愿用个人工资、家住楼房为债权人担保还款,担保人刘广辉、姜红儒,2010年8月12日”。协议达成后,原告将其提供的借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陈福哲的账户43×××40转账存入被告赵长成账户62×××42叁拾万元,其余50000元作为两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2011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广辉、姜红儒经协商后,再次达成协议约定:“今日以前所借35万元本金及按贰分月息产生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尽快还款今天特此告知,担保人刘广辉、姜红儒所担保的借款期限直至到还完所借款为止,担保人签字生效,担保人刘广辉、姜红儒,2011.2.12号”。此后,被告赵宝国、姚贵、赵长成未予偿还借款,担保人刘广辉、姜红儒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的年利率为4.8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赵宝国、赵长成、姚贵因经营矿山短缺资金,向原告张立刚、毛勇、葛晓永、胡桂英借款350000元,但其中5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违反法律规定,实际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300000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赵宝国、赵长成、姚贵应当予以偿还。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7日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的年利率为4.86﹪计算,其月利率的四倍为16.2‰,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分已经超出此限度,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共计36个月,按照月利率16.2‰计算,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为174960元(300000×16.2‰×36),被告赵宝国、赵长成、姚贵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刘广辉、姜红儒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在借款人赵宝国、赵长成、姚贵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间内应当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双方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约定,系对保证期间的不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此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并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宝国、赵长成、姚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刚、毛勇、葛晓永、胡桂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74960元。二、被告刘广辉、姜红儒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立刚、毛勇、葛晓永、胡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元,财产保全费3530元,共计13350元,原告张立刚、毛勇、葛晓永、胡桂英承担2817元,被告赵宝国、赵长成、姚贵承担10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人:宣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化支行,账号:10×××23)。(2013)宣县初字第534号审 判 长  秦海斌审 判 员  王秀琴代理审判员  张弼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