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郊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郊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李某甲,女,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22000元。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是个好吃懒做、嗜酒如命的人,且每次酒后都要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上经常伤痕累累,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对此一忍再忍,但被告不但不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变本加厉,尤其是在2012年11月,在原告怀孕8个月时,被告不仅不体谅原告身体的特殊情况,对原告进行毒打,幸好被告父母及时制止,原告及腹中胎儿的性命才得以保全。2013年6月1日,被告又一次与原告生气后,被告以到人民公园与原告和解为由,将原告骗到西环路一饭店,对原告的人身自由进行非法限制,并毒打原告,将原告的手机扣留,最后,原告借机向饭店客人求助,帮助原告报警,在派出所民警的解救下,原告的人身自由才得以恢复。综上,被告的行为令原告伤透了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李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2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被子5条;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2月份两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婚前陪送物品有5条被子,均在被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生女李某丙尚年幼,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作为生父应承担适当的抚育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22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5条被子,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生女李某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生女抚育费18000元。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星期日被告李某乙可探视生女;三、被告李某乙返还原告李某甲娘家陪送物品被子5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俊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