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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11-29

案件名称

王朝晖与刘昌军、邓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朝晖;刘昌军;邓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王朝晖,女,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吴正晗(特别授权代理),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昌军,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鄄城县。被告邓爱华,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原告王朝晖与被告刘昌军、邓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晖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晗及被告刘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刘昌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到2012年11月30日还清本息。被告刘昌军与邓爱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无奈,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6%自借款之日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开庭当日止,共请求27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昌军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实际上是一个熟人用钱,通过我向原告借钱,由于原告不信任那个人,就让我签写的借款合同,我又把钱转借给了他人。借款整个事情都和邓爱华没有关系,我们于2011年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她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我不是不还原告钱,只是暂时资金困难,等周转开我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符合规定,我不同意支付那么多利息。被告邓爱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王朝晖与被告刘昌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昌军向王朝晖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借款金额每月6%计算。被告刘昌军对借款合同予以认可。2012年8月31日原告王朝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转入被告刘昌军的账户,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转账凭证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刘昌军对该转账凭证亦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昌军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息6%自借款之日2012年9月1日起计算值至开庭当日2013年11月29日止,共请求利息27万元。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刘昌军否认,辩称其与被告邓爱华在借款之前就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并提供离婚证予以证明,离婚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昌军还辩称,原告在交付借款之前已经预先扣除利息18000元,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朝晖与被告刘昌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刘昌军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昌军将涉案借款转借给他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以查实的数额30万元为准,被告虽辩称预先扣除了利息,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涉案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债务,但被告刘昌军否认,借款合同上并无被告邓爱华的签名,且被告刘昌军提供的离婚证证明在2011年1月17日二被告就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综合本案事实,无法认定涉案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爱华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月息6%支付利息,不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朝晖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2013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邓爱华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6元,由原告王朝晖负担1000元,被告刘昌军负担7296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文起审判员  于颂峰审判员  郭利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路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