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徐子龙与董平、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龙,董平,董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徐子龙,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洋,特别授权。被告董平。被告董亮,济宁市东五里营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吴效甫、XX,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子龙与被告董平、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董平、董亮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子龙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董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于借款事实、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同日,被告董亮对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债务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平于2012年4月13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还款4000元,被告董亮于2013年9月11日重新对该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董亮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二被告对于下欠借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董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166000元。被告董亮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被告董平、董亮辩称,2010年6月23日,董平通过房传伟介绍借原告10万元,实际收到91000元本金,扣除了9000元利息,该事实由房传伟证明。后董平及其对象王伟分批向原告还款,2010年10月在交通医院由董平偿还原告1万元。2011年春节前王伟、董平给原告送去5000元。2011年王伟分别在年底12月份送去5000元、春节送去5000元。2012年6月份原告及其对象在董平办公室拿走1万元。当时,董平的嫂子在场。2012年4月份董平转账偿还4000元。2013年9月18日董亮偿还原告1万元,2012年8月份房传伟还给原告2.5万元,系代董平偿还。借款后董平共计偿还78000元。原、被告双方在房传伟主持下调解数次,原、被告双方都承认偿还了78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平向原告徐子龙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9月23日,月息30‰,违约责任在计算月息的基础上每天加收20元罚息。被告董亮签字进行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平于2012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4000元、2013年9月18日还款10000元。被告董平通过房传伟转账偿还原告2万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下欠的借款,原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6000元,并要求被告董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董亮于2013年9月11日在被告董平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再次作出担保。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由原告提交的一份《借款合同》及一份借条,由被告申请的证人房传伟所作的陈述等相佐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平与原告徐子龙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到现金10万元的借条,被告董平与原告徐子龙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给付91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有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该主张,本院对双方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为10万元。庭审中,被告主张陆续还款78000元,并提请证人王伟、焦秀娟证明还款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王伟、焦秀娟系两被告的直系亲属,且证人陈述的还款时间、数额与被告陈述的还款时间、数额不相一致,其证言不真实且效力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仅凭证人的陈述,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已向原告还款78000元,对被告所陈述的已还款78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请证人房传伟出庭证明曾委托房传伟向原告还款2.5万元,证人房传伟陈述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另给付现金5000元,但什么时间给付的5000元证人记不清了。庭审中,原告认可证人曾转账还款2万元,对5000元现金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房传伟所转账给付的2万元系房传伟个人偿还原告的款项,不同意扣减此2万元。但庭后原告同意将房传伟偿还的2万元认定为系被告董平还款,与房传伟之间的借款另行处理,但否认收到房传伟的现金5000元。因房传伟给付现金5000元的陈述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徐子龙要求被告董平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亮为被告董平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董亮承担连带清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子龙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子龙偿付借款利息46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止,共计80000元,扣除被告已偿付的34000元)。二、被告董亮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4990元,由原告徐子龙承担520元,由被告董平、董亮承担4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