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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2日结婚,生有一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原告为此已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儿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在外地打工,故应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被告王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左右开始恋爱;于2006年1月12日结婚;于2006年11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丙,现在白马镇小学读一年级。2011年3月份之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感情,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2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初,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仍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述两次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无其他问题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资料、本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已分居较长时间,且原告反复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故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从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分析,应认定目前原告的抚养条件要优于被告,双方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关于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二、婚生子王啸宇由原告王甲抚养,被告王乙每月应当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王啸宇十八周岁时止,此款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支付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