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任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馆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字(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3年11月12日以冀馆检刑追诉字(2013)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分别进行了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就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2013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永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永济路与建设街交叉口北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步行的行人宋某撞倒,造成宋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任某报警后到公安机关投案。馆陶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后经馆陶交警调解,任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235000元整,取得被害方谅解。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馆陶县人民检察院就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2013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与朋友在馆陶县陶山街“湖南餐厅”吃饭时,将桌子上一个酒瓶摔到地上,迸溅到了邻桌吃饭的杨某身上。杨某问了一句“摔酒瓶干嘛”之类的话,任某拿起酒瓶将杨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损伤为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于2013年3月9日19时许,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济路与建设街交叉口北路段时,因操控不当,将前方步行的行人宋某撞倒,造成宋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任某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235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受害人宋某女儿赵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9日晚上18时30分许,其母亲宋某吃晚饭后去纸厂职工新村串门,后其丈夫王某出去散步,约20时许,丈夫打电话说,在永济路徐街诊所路段母亲被车撞了,随后赶到现场,看见母亲宋某躺在路的东侧,人已经不行了,在其母亲西侧头北尾南停着一辆白色轿车。(2)受害人宋某女婿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9日晚上在家吃完饭出去散步,走到永济路徐街诊所南时,看见交警队的民警正在勘查现场,走近现场看见岳母宋某在道路的东侧躺着,人已经不行了,在道路的西侧头北尾南正南正北停着一辆白色轿车,随后给妻子赵某打电话让她尽快赶过来。(3)证人徐街诊所工作人员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9日19许,正在徐街自家诊所内吃饭,有人敲门说外面撞了人,其出门一看,看见诊所门南边路东侧躺着一个人,流出很多的血,路的西侧头北尾南停着一辆白色轿车,其回诊所用座机拨打了馆陶县医院的急救电话,急救车来后,急救医生看了被撞伤者说人已经不行了。(4)证人被告人任某朋友杜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9日19时许,其正在馆陶县城吃饭,任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永济路徐街诊所门前出了交通事故,其赶紧开车过去,到现场看见诊所门南边路的东侧躺着一个老太太,流了挺多的血,任某在那个老太太旁边站着,路的西侧头北尾南停着一辆白色轿车,医院的救护车到后,医生说人已经死了,随后任某就让其开车送他去投案自首,其开车把任某送到交警三中队投案自首,到交警三中队时大约是19时25分左右,把他送到交警三中队门口其就走开。(5)县医院医生张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9日19点05分,其急诊科接到急救电话后,其和当班司机、护士赶到现场即徐街诊所附近,发现一名中年妇女侧卧于马路东边,经诊断已经死亡。2、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宋某符合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酒精检测报告,证实任某血液采样送检,酒精含量为零,宋某血液采样送检,酒精含量为零。3、书证(1)被告人到案证明,馆陶交警城区中队出具的书面证明,发生事故后,任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后到该队说明案件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任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3)交通事故扣押清单、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任某具有驾驶资格。(4)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据等,证明任某与死者宋某女儿赵某达成调解协议,任某一次性给付宋某丧葬费等各项损失23.5万元,赵某不再追究其他责任,赵某出具了谅解书。(5)宋某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信在卷。(6)任某户籍证明在卷。(7)110警情受理信息,证明2013年3月9日19时5分,任某用其电话151××××6660拨打110报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肇事车冀D×××××在现场,现场死亡一人,绘制事故现场图一份并附现场事故照片十张在卷。5、被告人任某供述,2013年3月9日19时许,其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永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建设街交叉口北路段时,看见前方一个由南向北步行的老太太,便赶紧踩刹车,向左打方向,没有躲过去,将老太太撞倒,随后下车看老太太,见老太太流了血,便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急救车来后,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怕在现场挨打,就到交警三中队来了,交警队的民警看完现场来后,其跟交警一块去馆陶县中医院抽了血,当时正值晚上,刮大风也没有路灯,当时的车速在60公里/小时,事故前没有饮酒。(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23日晚,被告人任某与朋友在馆陶县陶山街湖南餐厅饭店吃饭时,将桌子上一个酒瓶摔到地上,因此与邻桌吃饭的杨某发生争执,任某拿起酒瓶将杨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损伤为轻伤。另查明任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调解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和谅解书,任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现金450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陈述,2013年8月23日20时30分许,其和朋友共四人在陶山街湖南餐厅吃饭,饭后正要向外走,南邻桌一名男子把啤酒瓶摔在地上,啤酒溅到其裤子上,其说了一句干嘛摔酒瓶子,那人说愿意摔,看他喝多了,就向外走,刚走到餐厅门口就有人从后面用酒瓶向其头上摔了一瓶子,其没有看见是谁,朋友看到了,对其说是摔酒瓶的男子打的,其就走出餐厅,接着那名男子和另外三名男子开车走掉,其就报警,随后被送到医院,他们的车牌号冀D×××××,在餐厅外,那名男子看到其打电话报警,说你还敢报警,就要动手打,被和他在一起的另外三人拉住。2、证人证言(1)和受害人杨某一块吃饭的证人张某甲证言,2013年8月23日20时30分许,其和朋友四人在湖南餐厅吃饭,饭后要走时,其去厕所,回来看到一名男子拿一个酒瓶向杨某头上摔了一下,就跑过去,当时杨某头上流血了,随后和那打人男子一起的三名男子把他拉到车上走掉,接着朋友把杨某送到医院,其在湖南餐厅等警察赶到,记得他们的车牌号冀D×××××。(2)和受害人杨某一块吃饭的证人张某乙证言,2013年8月23日20时30分许,其和朋友四人在湖南餐厅吃完饭,结完账准备往外走,杨某走在前边,杨某走到南边邻桌客人旁边时,其中一位年轻男子从桌上拿了一个啤酒瓶摔到杨某跟前,杨某问为何摔酒瓶,这名男子从桌子上又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向杨某头上摔,杨某当即头部就流血,这名男子打完杨某后被一起吃饭的三人拉走坐车向东跑去,张某甲报警,车牌号冀D×××××,不认识打人的人。(3)证人湖南餐厅老板颜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时,其在餐厅前台招呼客人,听到摔酒瓶声音,看到西侧南北相邻两桌客人发生冲突,南边桌子一位男子拿起酒瓶向北邻一位男子头上摔了一下,这时从厕所跑出来一个男子过去拉,他们就都出去了,用酒瓶摔打人的男子二十多岁,被酒瓶摔打的人三十多岁。(4)和被告人一起用餐的证人冯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时,其和任某、谭某、二正在湖南餐厅吃饭喝酒,饭后其去结账时,听到任某和邻桌的人吵吵,谭某说任某喝醉了,别跟他一般见识,后来谭某和二正把任某拉出去,在车上,任某说刚才跟人打了架,其开的是一辆橘色两厢吉利轿车,车牌号冀D×××××。(5)和被告人一起用餐的证人谭某证言,2013年8月23日20时30分许,其和任某、冯某、二正在湖南餐厅喝酒,要走时,任某胳膊不小心碰掉桌上一瓶酒,掉在邻桌一个男子脚下摔碎,邻桌这个男子说了一句摔酒瓶干嘛,任某就不愿意,两人相互说了几句,任某就从桌子上拿起个酒瓶砸到这个人身上,这人头上就流血了,其和二正、冯某把任某拉上车走掉。3、鉴定意见,经鉴定杨某头部伤属轻伤,双方对轻伤鉴定意见无异议,附有杨某头部伤情照片两张。4、书证(1)报案登记表,证明张某甲于2013年8月23日20时37分电话报案。(2)情况说明,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杨某表示不做伤残等级评定。(3)任某,杨某户籍证明在卷。(4)和解协议和谅解书及赔偿被害人45000元收据在卷。(5)被告人任某投案自首的证明在卷。5、被告人任某供述,2013年8月23日20时30分许,其和冯某、谭某、杜某在馆陶县城湖南餐厅吃饭,准备走时,不小心把一瓶啤酒碰到地上,邻桌一男子站起来说干啥之类的话,这时邻桌其他几个男子站起来,冯某、杜某有的去结账,有的上厕所都不在现场,其就用啤酒瓶子摔在那名男子头上,当时就流血了,接着,冯某、杜某、谭某把其拉到冯某的车上就走开,因为感觉那人说话口气不好就打他,记得是一名三十多岁的平头男子,后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任某在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过,酒后滋事,无故将被害人杨某打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两罪,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犯罪行为,被告人任某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宋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杨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宋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且庭审中被告人任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金玲审判员 刘风青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