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姚春伟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1360号原告姚春伟,男,回族,1973年11月22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号楼*层。代表人:张跃,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职工。原告姚春伟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春伟诉称,2014年3月6日0时20分许,原告姚春伟驾驶豫P9X8**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清华路交叉口时,撞到李贺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贺杰及乘坐人奈岩岩、奈帅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0万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7207.3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春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没有进行现场查勘,是否是我公司保险车辆不能确定。如果事故的真实性没有问题,我公司对原告已经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有权重新核定以后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情况。庭审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具备行使资格。庭审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交强险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庭审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三份,赔偿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的情况。庭审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有权依照规定核实以后赔偿合理损失。5、受害人李贺杰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后续医疗费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李贺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情况。庭审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是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照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6、受害人李贺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西华县迟营恒通加油站证明一份、加油站营业执照、李贺杰的资格证。证明受害人李贺杰的基本情况。庭审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工作证明有异议。证明上说工资4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7、交通费发票。证明支出交通费损失情况。庭审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8、受害人奈岩岩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受害人奈岩岩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庭审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9.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奈岩岩车辆损失情况。庭审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未提供车辆行驶证,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奈岩岩,也不能证明该车辆是事故中的车辆。10.叶埠口乡洼赵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奈岩岩从事养殖业。庭审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1.交通费票据两张。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庭审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0时20分许,原告姚春伟驾驶豫P9X8**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清华路交叉口时,撞到李贺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贺杰及乘坐人奈岩岩、奈帅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第08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春伟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5日,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姚春伟分别和受害人李贺杰、奈岩岩、奈帅辉达成调解协议。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出具了三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姚春伟赔偿李贺杰70670元,赔偿奈岩岩18000元,赔偿奈帅辉5000元。原告姚春伟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了这些赔偿费用。受害人李贺杰受伤后,于2014年3月6日入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27天。住院医疗费用为19738.49元。2014年6月13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箕城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贺杰残情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6月13日,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部分显示:被评估人李贺杰后续治疗费用需9000元人民币左右(二级医院水平)。受害人李贺杰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2014年6月24日,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西价车损估字(2014)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股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损总值为1246元。受害人李贺杰2012年11月28日取得安全生产工作资格,在西华县迟营恒通加油站工作。受害人李贺杰住院期间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受害人李贺杰,于2011年3月15日生育一儿子,名李鑫阳。受害人奈岩岩受伤后,于2014年3月6日入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11天。2014年7月10日,西华县叶埠口乡洼赵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奈岩岩在村中从事生猪养殖。在其住院期间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原告驾驶豫P9X8**号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零时至2014年6月18日24时。原告具备驾驶资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受害人李贺杰、奈岩岩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分别确认如下:受害人李贺杰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一)医疗费。受害人李贺杰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为19738.4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038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李贺杰2014年3月6日受伤住院,2014年6月13日评残。误工时间为98天。2014年河南省电力、燃气及水的供应业年平均工资为45252元。按每天12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150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住院27天,考虑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21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27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五)营养费。受害人住院27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40元。(六)交通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七)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二十年为16951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总额的百分之十。残疾赔偿金为16951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李贺杰的儿子李鑫阳出生于2011年3月15日。还应计算15年。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5年,为112555元。受害人李贺杰属十级伤残,按照十分之一计算,为11256元。扣除李贺杰的妻子应承担的份额,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8元。综上,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费用为22579元。(八)后续治疗费。根据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给其本人和家人造成很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一)至(九)项费用合计为73577元。受害人奈岩岩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一)误工费。受害人奈岩岩住院11天。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为24457元,每天按67元计算,误工费为737元。(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奈岩岩住院11天,考虑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880元。(三)交通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一)至(三)项费用合计为1717元。(四)财产损失。受害人奈岩岩的财产损失为1246元。依据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春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春伟对受害人李贺杰、奈岩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姚春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西华人保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鉴于原告姚春伟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本案中,受害人李贺杰的住院费为2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31388元。该费用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10000元。下余损失213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姚春伟支付给受害人李贺杰的其他损失42189元,支付给受害人奈岩岩的其他损失1717元,合计43906元,应当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支付。财产损失1246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项下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原告赔偿金43906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支付原告赔偿金1246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春玲审 判 员 黄运动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