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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平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杨云江与徐华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江,徐华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杨云江。委托代理人:胡张友、唐志农。被告:徐华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渊。委托代理人:何珽。原告杨云江为与被告徐华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11月29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张友、唐志农,被告徐华丰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珽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江诉称:2012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徐华丰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比亚迪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县平水镇梅园村上塘地方时,因未按规定会车,与途经该地段的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华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绍兴第二医院诊断,原告左侧颞部脑挫伤,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肩右肘右踝外伤,共住院100天。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合计217349.71元,后应被告要求去浙江大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去检查费和交通费978元,2013年8月又因腰椎五椎体崩裂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7445.67元,故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225773.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优先予以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华丰辩称:我已经投了保险,跟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一致。而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三张医疗费发票合计为37734.60元,其中2000元是原告方自己支付的,故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35734.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六张与原告名字不符,应剔除,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期限过长,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每天2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车损原告应当提供发票,交通费过高。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徐华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行驶至平王线绍兴县平水镇梅园村上塘地方时,因未按规定会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华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云江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市第五医院、绍兴市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100天,后又因配合司法鉴定需要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共花去医疗费42393.83元(包括被告徐华丰垫付的35734.62元,不包括2013年8月原告因腰5椎体两侧椎弓崩裂住院和门诊的医疗费)。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鉴定,认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且所致损伤所需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拟为住院天数。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杨云江因2012年2月10日车祸导致“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且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时间建议以27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估价,认定其车辆损失为1500元。另查明,原告杨云江受伤前系个体工商户,在绍兴县平水镇洋桥新街经营五金、板材。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徐华丰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徐华丰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734.6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2393.83元,护理费1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9654.1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235580.93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杨云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华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全部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包括原、被告提供的所有医疗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报告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营养费为2000元;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等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时间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00天,误工时间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70天,护理费、误工费均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租房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是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主张的2013年8月因腰椎5椎体椎弓崩裂住院治疗花去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增加的第二次住院费用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7445.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云江1215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114080.93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徐华丰赔偿,因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徐华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但由于被告徐华丰对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意见没有异议,故非医保费用3134.82元和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徐华丰赔偿,余下损失108096.1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云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合计235580.93元,由被告徐华丰赔偿5984.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096.11元,因被告徐华丰已赔偿原告杨云江35734.62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赔付时支付给原告199846.31元,支付给被告徐华丰29749.80元;二、驳回原告杨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6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343元,由原告杨云江负担269元,由被告徐华丰负担20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29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