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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美古、刘强、刘晓红、减振远与常冬云、青岛蔚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古,刘强,刘晓红,臧振远,青岛蔚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常冬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520号原告刘美古,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强,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晓红,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臧振远,男,汉族,住胶州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管仁雪,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蔚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国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准,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冬云,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美古、刘强、刘晓红、臧振远与被告常冬云、青岛蔚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美古、刘强、刘晓红、臧振远的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被告青岛蔚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冯文凯驾驶鲁x**号三轮摩托车(载臧日霞、臧日秀)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常冬云无证驾驶被告青岛蔚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无牌拖拉机所载的槽钢相撞,致臧日秀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常冬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7112.56元。被告青岛蔚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肇事拖拉机不是被告公司车辆,是被告常冬云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公司运送货物,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应由被告常冬云负担。被告常冬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6时10分许,冯文凯驾驶鲁x**号正三轮摩托车(载臧日霞、臧日秀)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诸路178km+100m处,与前方顺行被告常冬云无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所载槽钢相撞,致臧日秀当日死亡,臧日霞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文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常冬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美古、刘强、刘晓红、臧振远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费642900元、丧葬费1869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81.9元(90.05×3人×7天)、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扶养人臧振远生活费20391元(101955元÷5人)、交通费500元,共计687672.4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剩余627672.4元由被告按30%赔偿188301.72元,共计248301.72元。另查明,本院调取证人冯文凯,被告常冬云,被告青岛蔚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刘志超、李建卫在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被告青岛蔚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系肇事拖拉机车主,被告常冬云系被告青岛蔚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雇佣驾驶人。被告青岛蔚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臧振远共生育子女五人,受害人臧日秀系原告臧振远之女,原告刘美古之妻,原告刘强、刘晓红之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户口簿、证人证言、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9日16时10分许,冯文凯驾驶鲁x**号正三轮摩托车(载臧日霞、臧日秀)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诸路178km+100m处,与前方顺行被告常冬云无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所载槽钢相撞,致臧日秀当日死亡,臧日霞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文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常冬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肇事拖拉机所有权的认定,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能够证实被告青岛蔚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系肇事拖拉机车主、被告常冬云系被告青岛蔚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雇佣驾驶人,尽管被告青岛蔚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青岛蔚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肇事拖拉机所有人,被告常冬云系被告青岛蔚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雇佣驾驶人。对原告刘美古、刘强、刘晓红、臧振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青岛蔚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具体划分,本院参照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本案实际案情,确认被告青岛蔚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常冬云作为被告青岛蔚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雇佣驾驶人,行使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蔚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给车辆投保交强险,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青岛蔚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另,本次事故有二名受害人,本院对被告青岛蔚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额给予适当调整。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臧振远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中,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当,本院参照青岛市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3990元、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53元适当调整为62.03元/日,数额为1302.63元(62.03元×3人×7天);精神损失抚慰金项,尽管本次事故致臧日秀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痛苦,但因被告常冬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能够认定其在事故过程中无重大过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应由常冬云及肇事拖拉机车方承担;死亡补偿费项,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臧日霞使用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参照同一事故使用同一赔偿标准的原则,原告采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补偿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且有证据证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美古、刘强、刘晓红、臧振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683793.13元(死亡补偿费642900元、丧葬费1869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02.63元、被扶养人臧振远生活费20391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青岛蔚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补偿费60000元,剩余623793.13元,由被告青岛蔚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187137.94元,共计247137.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蔚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美古、刘强、刘晓红、臧振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7137.94元。二、驳回原告刘美古、刘强、刘晓红、臧振远对被告常冬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美古、刘强、刘晓红、臧振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7元,由被告青岛蔚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10元,原告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