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民一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民一初字第1383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小云,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住湘潭市雨湖区鹤岭友谊村**栋*号。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长沙市雨花区桃阳安置小区四期的消防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自合同签订至2013年6月,原告如期完成了工程任务。2013年6月3日,双方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因被告没有钱支付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160元的工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160元。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长沙市雨花区桃阳安置小区四期的消防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自合同签订至2013年6月,原告如期完成了工程任务。2013年6月3日,双方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因被告没有钱支付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160元的工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1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表复印件、劳务协议、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明确了支付期限,由此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16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逵审 判 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唐 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