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邓明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1667号罪犯邓明海,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8日,重庆市云阳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该犯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88年12月17日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又因抢劫罪于2003年1月24日被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重庆市云阳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云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明海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3年12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明海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明海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邓明海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明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明海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张世伟代理审判员 李遇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