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某谋、张某某与韩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谋,张某某,韩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李某谋,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张某某,女,200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谋,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原告张某某之母。被告韩新生,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月霞,女,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子健,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系单位职工。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任安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宪军,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某谋、张某某与被告韩新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元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谋、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谋,被告韩新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月霞、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谋、张某某诉称,2013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韩新生驾驶豫ETD2**号小轿车违规临时停在安林路南面“安阳县烈士陵园”西侧非机动车道上时,豫ETD2**小轿车的乘客王艳秋下车过程中开右后门时,与原告李某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张某某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市安钢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李某谋住院36天2013年7月2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新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艳秋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李某谋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今在德隆街与平原路交叉口东北角租赁一间门面房经营干洗店,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李某谋三个月不能正常经营,三个月房租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房屋租赁费等合计4090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新生辩称,原告李某谋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8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主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按主次责任承担。5000元店面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合理赔偿,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辩称,其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新生挂靠其公司经营,二原告合理部分由实际车主即被告韩新生负责赔偿,其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韩新生驾驶豫ETD2**号小轿车停在安林路南面“安阳县烈士陵园”西侧非机动车道上时,豫ETD2**小轿车的乘客王艳秋下车过程中开右后门时,与原告李某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者4岁男孩和原告张某某)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后二原告到安钢职工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李某谋住院36天,原告张某某未住院。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事故二2013)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新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艳秋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韩新生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另查明,豫ETD2**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票据六张、护理人员工资单三张、交通费票据一百九十三张、修车二联单一张、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病例一份、保险单一份、行车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被告韩新生提供的收到条一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二份和保险条款二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韩新生驾驶豫ETD2**号小轿车与二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新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韩新生应当对二原告的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谋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1367.81元,有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X36天=108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X36天=360元;4、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365天X70天=4867.20元;5、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张涛工资收入每天150元X36天=5400元;6、交通费酌定为360元;7、车损1033元。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485.60元。以上费用合计24953.6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1660.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3293.41元X70%=2305.39元,合计23965.59元。被告韩新生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二原告应当将800元退还给被告韩新生。对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谋和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965.59元;二、限原告李某谋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韩新生垫付款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谋和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李某谋和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韩新生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芳英审判员 李 瑞审判员 李文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