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鲁民初字第3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郭英力、王兴山诉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温都尔呼舒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力,王兴山,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温都尔呼舒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3898号原告:郭英力。原告:王兴山。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温都尔呼舒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国振安,系村委会主任。原告郭英力、王兴山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温都尔呼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温都尔呼舒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二原告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在XXX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1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无力偿还,2013年4月10日XXX以二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2日经法院调解,二原告向XXX偿还借款本息27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29元。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合计27729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时任温都尔呼舒村委会主任的原告及王兴山经手在XXX处借款20000元,并为XXX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盖有温都尔呼舒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约定利息为15‰,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2011年8月28日,该笔借款列入到温都尔呼舒村委会帐目,帐目中记载为XXX的父亲李宝。到期后,由于被告无力偿还,2013年4月10日XX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2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阿鲁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本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XXX偿还借款本息27500元,案件受理费229元,由本案二原告承担。2013年9月2日经执行原告交纳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等共计28228元。上述事实,有调解书、记账凭证、财务接交书、执行案款收据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XXX处的借款二原告已替其偿还,有记帐凭证、(2013)阿鲁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款收据证实,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都尔呼舒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二原告偿还垫付款28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贵斌审 判 员 唐志勇人民陪审员 方向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