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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覃某、韦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韦某甲,韦某乙,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101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2008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莫某。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韦某甲、韦某乙、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覃某、韦某甲、韦某乙、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位于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鹅头桥范荣土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3720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860元的黄金耳环1副。2、2013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覃某、韦某甲、韦某乙、莫某经事先合谋,以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邹某、吴某乙位于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外谷社的租房内,窃得被害人邹某、吴某乙价值人民币1785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9元的诺基亚手机1只。3、2013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覃某、韦某甲、韦某乙经事先合谋,以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位于浙江省绍兴县华舍街道蜀阜村810号的家中,窃得被害人高某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3550元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840元的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长嘴利群香烟(软壳)1条。综上,被告人覃某共计入户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604元;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共计入户盗窃2次,各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024元;被告人莫某共计入户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934元。2013年7月27日5时45分许,被告人覃某、韦某甲、韦某乙、莫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洛江村一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韦某甲、韦某乙、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邹某、吴某乙、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购物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了被告人韦某甲、莫某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韦某甲、韦某乙、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韦某甲、韦某乙、莫某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某、韦某甲、韦某乙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韦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莫某判处拘役刑罚,其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