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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3年3月6日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北检刑诉字(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骑自行车回涌泉小区的家中。在进入小区大门时,被告人陈某某要保安打开大门栏杆遭拒后,下车将大门栏杆推弯。保安梁某某和王某某等人上前制止,遭到被告人陈某某的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和王某某的医疗费及栏杆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出具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材料、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及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时,另考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出具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 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