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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义民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秦孝萍与陈中华、颜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孝萍,陈中华,颜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405号原告:秦孝萍,。委托代理人:韩立军,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华。被告:颜金兰,。原告秦孝萍与被告陈中华、颜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孝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中华、颜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孝萍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陈中华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本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中华未能按约还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同时,被告陈中华于2011年8月6日向我购买价值7900元的中华香烟,并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现在本案中,我放弃要求被告陈中华支付7900元欠款的请求,但保留诉权,另案诉讼。被告颜金兰与陈中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从2013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中华、颜金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陈中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秦孝萍借款本金50000元,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孝萍人民币伍万元整,用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中华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秦孝萍与被告陈中华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陈中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陈中华向其偿还7900元香烟款,但保留诉权,另案诉讼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中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颜金兰共同偿还债务,因借条中的借款人处未有被告颜金兰签名,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颜金兰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华偿还原告秦孝萍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孝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秦孝萍负担150元,被告陈中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桂科代理审判员  刘云鹏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