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田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诉讼代理人高树忠,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甲。2013年5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辩护人余红斌,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红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及其代理人高树忠、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余红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晚,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雷某甲因田某丙搬家请客,两人晚饭后在田某丙家打麻将,打麻将过程中两人发生矛盾并打斗,被人扯开后,被害人雷某甲被徐某乙等人用车送至新城镇高某乙下,雷某甲电话纠集蔡某、乐某甲(均在逃)等二十余人到新城镇高铁桥下,并电话告知被告人田某甲到三号搅拌站与雷某甲群殴,田某甲在电话里告知其在新城镇人头包。当日23时许,被害人雷某甲等驾车至新城镇人头包,并将跟田某甲一起的尹某甲、李某丙等人围住,并质问田某甲人在何处。田某乙在对面的公路边打电话,听到雷某甲等大呼其名后,遂从公路对面冲向雷某甲等人群,雷某甲等将被告人田某甲围住。被告人田某甲从一年轻人手中夺过一把柴刀朝被害人雷某甲面部砍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雷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物证、书证、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诉称,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致其轻伤和财产(车辆)损失,要求被告人田某甲赔偿其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共计255727.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照片一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票、车辆维修费、证明、户口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2)本案的起因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初犯;(5)被告人一直寻求赔偿,因双方分岐较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当庭也表示愿意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就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过错划分责任予以赔偿,车辆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晚,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雷某甲因田某丙搬家请客,两人晚饭后在田某丙家打麻将过程中两人发生矛盾并打斗,被人扯开后,雷某甲被徐某乙等人用车送至新城镇高铁桥下,雷某甲电话纠集蔡某、乐某甲(均在逃)等二十余人到新城镇高铁桥下,并电话告知被告人田某甲到三号搅拌站与雷某甲群殴,田某甲在电话里告知其在新城镇人头包。当日23时许,被害人雷某甲等驾车至新城镇人头包,并将跟田某甲一起的尹某甲、李某丙等人围住,并质问田某甲人在何处。田某乙在对面的公路边打电话,听到雷某甲等大呼其名后,遂从公路对面冲向雷某甲等人群,雷某甲等将被告人田某甲围住。被告人田某甲从雷某甲方的一年轻人手中夺过一把柴刀朝被害人雷某甲面部砍了一刀。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致被害人雷某甲多处软组织受伤、头部后脑被人用刀砍开、右手手指有两根骨折、右小腿骨折、右臂部被捅一刀。经鉴定:被害人雷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1月8日送至大悟县人民医院、大悟县中医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250元,并于当日到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4697.96元;2013年9月10日,雷某甲到武汉中盛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治疗,花去医疗费2500元,在雷某甲两次到武汉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到医院护理,共用去交通费360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人雷某甲进行了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的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雷某甲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原告人支付鉴定费12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为700元、伤情鉴定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登记为大悟县新城镇朱湾村。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7852元/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1、大悟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雷某甲的病程记录;大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田某甲的抓获经过。2、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因田某丙搬家,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在田某丙家中打麻将时发生矛盾,并相互殴打,在被人扯开后,双方为斗狠,田某甲纠集尹某甲、尹某乙、李某丙、包某甲等人,雷某甲纠集蔡某、乐某甲、曹某、吴某等人从城关到新城与被告人邀约的人发生打斗的经过。同时证明是由蔡某驾驶自己的牌号为鄂K-×××××号路某牌轿车到达现场的。3、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元月7日晚十点多钟,田某甲在人头包宵夜处,熊某丙看到田某甲时不时起来接电话,还跑到人头包公路对面去接电话,熊某丙还听到田某甲对电话里的人说:“我们在人头包等了得,你有本事就到人头包来”。没看到田某甲拿东西。大约二十分钟某甲,从大悟城关某向冲来三、四辆车,从车上冲下来二十多个手持砍刀的青年,熊某丙见状忙将做夜宵的东西收进屋,熊在屋里听到砍刀在地上拖着发出的声音,以及车子在人头包急刹车的声音,从城关某向来的人跟田某甲他们几个人说了几句话就打起来了,打完架后听见人头包有玻璃被砸的声音,而且还有车急刹的声音。(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因田某丙搬家,田某甲与雷某甲发生吵架后被人扯开,徐某甲用其皮卡车送雷某甲,当时车上有胡某、君林、熊某甲等人,徐某乙将车开到新城镇严河村铁路桥停着时,李某甲、李某丁也来了。隔了四、五十分从城关方向来了一辆红色QQ车、一辆黑色路某车,雷某甲上车后,徐红波某小刚等人带到熊某乙家,后徐某乙送胡某回富贵酒楼,路过人头包时,看到红色QQ车和路某车停在路边被砸了。(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乙听徐某乙说他将雷某甲送到高铁桥下,就赶到那里,劝雷某甲不要跟田某甲搞,雷某甲接田某甲电话后,没过多长时间,从城关方向来了两辆车,其中一辆红色QQ,雷某甲上了一辆车后,李某乙就回家了。(4)证人田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元月7日田某丁的侄子田某丙搬家过客,田某甲与雷某甲发生矛盾并打架,被人扯开后,雷某甲、田某甲分别离开田某丙家。当晚八、九点钟左右,雷某甲带四、五个手中都拿着木棍子的年轻伢到田某丙家找田某甲。田某丁回答田某甲走了,雷某甲等人就离开了。(5)证人喻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8日凌晨0时25分,雷某甲用手机告知喻某乙他被田某甲砍伤,喻某乙驾车在新城街往熊湾村去的路上找到雷某甲,雷某甲头部、脚、手、面部多处受伤。(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7日晚,其丈夫雷某甲在新城镇被田某甲等一伙人打伤了,现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部外科28楼住院治疗。雷某甲头部后脑被砍开、面部被砍开、右手手指有两根骨折、右小腿骨折、右臂部被捅一刀。(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7日晚,李某丙与被告人田某甲、尹某乙、尹某甲、尹某甲的媳妇、包某乙及包某乙带来的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伢在人头包靠北路边烧烤店吃夜宵,田某甲讲当晚与雷某甲在田某丙家发生矛盾,后又怎么打的架,田某甲边吃边讲,还不停接到雷某甲那一方打来的电话。从他说话中知道是雷某甲一方打给田某甲的电话,叫我们的人到新城镇3号搅拌站去,田某甲就说在人头包等着,有么事叫他们过来。大概过了半小时,雷某甲、蔡某、喻某甲就开六辆车带三十多人到人头包,当时田某甲因接电话站在人头包通往新城镇老街和河口交汇处的公路边,我、尹某甲、尹某乙、包某乙及包某乙甲带来的2个年轻伢在烧烤店这边,雷某甲、蔡某、喻某甲带着三十多人一下车就把我们围住了,雷某甲他们手持砍刀、钢棍。雷某甲当时拿一把砍刀,喻某甲手中拿一把斧头,他们拿刀在我们每个人颈上架着,并问我们:“田某甲呢?田某甲呢”?我和尹某甲就问雷某甲:“你们找田某甲干什么”?雷某甲说:“我要把他剁了它”。这时田某甲就从对面公路冲过来,于是雷某甲的一伙人又去把田某甲围在人头包路中央,这时尹某甲大喊一声:“要死一起死”。我们听到这句话后就各自从雷某甲一方人的手中夺东西打了起来,我当时从对方一个年轻伢手中夺过打我的钢筋棍,开始追打雷某甲一方的人,追到新城加油站,双方的人打起来,雷某甲那方的人被我们冲散了。(8)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7日晚上11点半左右曹某打电话给邹某乙,说出来有事。邹某乙起床穿衣服从家里出来,上车时车上有曹某和另外一个开车的年轻伢。邹某乙、曹某等一起乘车到大悟又带了两个年轻伢,一共五人坐一台车和另外三台车一起汇合,一路驾车到新城人头包,四台车的人全部下来了,总共有二十多人和对方的人发生打斗。(9)证人田某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8日凌晨0时30分,我从城关坐车回新城,准备回家,途径人头包时看见一辆深色路某车被砸停在路上,还有辆红色蹦蹦车也被砸了,在新城邮局下车,往人头包方向走时被派出所民警抓住。当天晚上10点钟左右田某甲给田某戊打过几个电话,田某戊告诉田某甲其在城关打牌。4、大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鄂悟公法鉴定(2013)第019号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雷某甲头面部、右手及右小腿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2)、被鉴定人雷某甲,面部及右手损伤,半年后进行补充鉴定,视其恢复情况,是否构成重伤。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遗留作案工具木棍、钢筋棍照片及被砸车辆照片。6、被害人医疗费发票七张,共计59447.96元,其中在大悟县中医医院、大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250元;华某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医疗费为54697.96元;武汉中盛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的医疗费为2500元。7、被害人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共住院治疗14天。8、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悟医法鉴(2012)悟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的,后期限治疗费用预计为18000元。9、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700元10、交通费发票36张,金额3600元。11、被害人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构成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甲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应从重处罚;本案中,双方发生打斗的起因,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甲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药费(含整容费)、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受伤的照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只对面部受伤损失负责,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经查,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受伤是由被告人与原告人之间的纠纷引起的,原告人的伤情与被告人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整容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伤情鉴定的鉴定费500元应由公安机关承担,对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无异议,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对交通费有异议,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两次到武汉治疗,且在其住院期间,需家属护理,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人对被害人提交的车辆损失有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经查,原告人所诉称的路虎牌小轿车是由其车辆所有人驾驶至现场的,且原告人没有提交被坏车辆是由被告人所为的证据,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对原告人提交的双河派出所及购房合同有异议,认为应按原告人提交的户口簿为准,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9447.96;护理费60天×23624元/年(其他服务业)÷365天=3883.4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为14天×50元/天=700元;交通费3600元;误工费180天×7852元/年÷365天=3872.2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2203.58元,因本案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72203.58元×80%=57762.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造成的车辆损失,因该车辆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具有主张该项权利的资格,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砸坏的车辆是被告人所为,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的经济损失5776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付北成审判员 潘 玲审判员 李桂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柯利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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