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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高民初字第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袁长生与盐城盛泽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长生,盐城盛泽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高民初字第0号原告袁长生,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金荣富,男。被告盐城盛泽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钊银,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袁长生诉被告盐城盛泽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盛泽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长生诉称:被告盐城盛泽铸造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4月1日书写借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了月息壹分。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算止2013年10月1日计13500元(利息由借款之日算至2013年10月1日);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盐城盛泽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盐城盛泽铸造有限公司因为经营所需,由该公司员工周建全出具借条,并在签名处加盖了盐城盛泽铸造公司章印,载明:“借条今借到袁长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月息壹分)今借人周建全(盐城盛泽铸造有限公司章印)2008.4.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盐城盛泽铸造有限公司差欠原告袁长生2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按月息壹分,主张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利息135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上已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盐城盛泽铸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盛泽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袁长生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3500元,合计3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盐城盛泽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罗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良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