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士强与钟祥市金强食品有限公司、金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强,钟祥市金强食品有限公司,金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90号原告刘士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祥市金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祥,经理被告金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士强诉被告钟祥市金强某食品有限公司、金祥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陈立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杰,被告钟祥市金强食品有限公司、金祥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士强诉称,2013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车号为赣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营运货车,到钟祥市金强食品有限公司购买食品包装箱,被金祥以虚构原告欠被告钟祥市金强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赣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营运货车非法扣留在被告钟祥市金强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内。原告多次索要被扣车辆,两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被非法扣留的赣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营运货车一辆,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非法扣留的损失(从车辆被非法扣留之日起,按每日100元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其中计算至起诉日损失为6000元)。原告刘士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企业信息登记表1份,证明两被告的企业信息及身份情况。A3、机动车行驶证正本复印件1份、副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车号为赣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1辆为原告所有。被告钟祥市金强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弄权利。被告金祥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由于原告欠答辩人款项232800元,因此,答辩人将原告车辆扣押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自助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2010年5月15日欠条复印件1张、2010年5月28日借条复印件1张,合计欠款232800元;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3日(2013)钟民二初字第146号受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欠款232800元被告已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金祥对原告刘士强提交的证据A1、A2、A3等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士强对被告金祥提交的证据B1有异议,认为B1均系复印件,欠条及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刘士强”本人签名。即使债权存在是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刘士强驾驶自己的车号为赣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营运货车,到某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购买食品包装箱,被告金祥以原告刘士强欠被告钟祥市金强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为由,强行将原告刘士强的赣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营运货车非法扣留在被告某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内。原告刘士强多次索要被扣车辆无果,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被非法扣留的赣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营运货车一辆,并赔偿原告车辆被非法扣留的损失(从车辆被非法扣留之日起,按每日100元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其中计算至起诉日损失为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被告金祥扣押原告刘士强赣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营运货车一辆的事实无异议,属被告金祥的个人行为,被告钟祥市金强食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祥的扣押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金祥理应返还扣押原告刘士强赣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营运货车一辆。被告金祥辩称,扣押原告刘士强赣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营运货车一辆,是因原告刘士强欠其借款及货款,其理由不成立,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刘士强主张被告非法扣留赣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营运货车的损失(从车辆被非法扣留之日起,按每日100元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其中计算至起诉日损失为6000元),因原告刘士强未向本院提交其计算损失的充分证据,属举证不能,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祥返还原告刘士强所有的赣A3T8**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营运货车一辆。驳回原告刘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党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