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法民督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督字第33号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屈少波、贾湘萍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屈少波,贾湘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3)宁法民督字第33号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少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飞,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职工。被申请人屈少波,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居民。被申请人贾湘萍,女,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居民。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屈少波、贾湘萍于2003年11月9日至2007年9月7日期间向申请人下属信用社借款共计68800元,借款均已到期,被申请人拒不还款。据此,要求被申请人屈少波、贾湘萍偿还申请人借款688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复印件七张。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屈少波、贾湘萍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8800元,并按借款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本案申请费550元,由被申请人屈少波、贾湘萍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国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