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花民初字第0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余荣、韩春兰等与胡平安、胡维树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余荣,韩春兰,李少文,胡平安,胡维树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花民初字第0900号原告李余荣。原告韩春兰。原告李少文。委托代理人朱进、庄云,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平安。被告胡维树。委托代理人陆敏华(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李余荣、韩春兰、李少文与被告胡平安、胡维树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文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进,被告胡平安、胡维树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陆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余荣、韩春兰、李少文诉称:李茂军系江苏金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任陆家镇东景苑小区保安队副队长。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胡平安酒后驾车回到东景苑,在小区入口处因停车费问题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李茂军到现场予以调处,遭到胡平安的肆意辱骂。随后胡平安离开现场进入居民楼,纠集了胡维树等人回到小区门口,趁着酒意与胡维树等人以恶毒的语言共同对李茂军进行长时间的辱骂,并对李茂军有推搡、冲撞行为。最终,被告的言行对李茂军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直接导致其当场猝死。为此,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522.90元、死亡赔偿金593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平安、胡维树辩称:双方发生口角,但自始至终均未动过手。胡平安被人劝回家后,第二天才知道李茂军死亡。李茂军并非猝然死亡,其是经过陆家第四人民医院医治抢救后才死亡的。李茂军身体是有病的,平时一直在吃药。鉴于此,我们未对李茂军造成一般人格伤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平安系昆山市陆家镇东景苑小区业主。2013年7月11日晚上,胡平安与其叔叔胡维树在家中吃饭喝酒,在当晚8、9点钟时,胡维树的女儿胡星星因电瓶车坏了,故胡星星打电话给胡维树,要求帮忙。为此,胡平安驾驶面包车(胡维树坐在副驾驶位置)去接胡星星。在接好胡星星后,胡平安于当晚10时左右驾车返回东景苑小区西门口。在进小区时,因胡平安未将停车证放在面包车上,小区保安李国平误以为胡平安未交停车费,故要求胡维树交2元钱停车费。为此,两被告与李国平发生争执。此时,物业公司的李茂军、王光峰、万日荣正好在附近,闻讯后三人也来到现场,也与两被告发生了争吵。因为胡平安喝了酒,故其在听物业公司有人说要报警后,急忙将车驶离现场,胡维树则仍在小区门口与物业公司人员争吵。胡平安在将面包车停好后,又返回小区门口,并对李茂军说“物业管理费我也不交了,你拿我有吊办法(并用手指着自己的下身部位)”。听到此话,李茂军上前推了胡平安,胡平安也推了李茂军。之后,胡平安、胡维树离开现场回家。在两被告离开后,李茂军便坐倒在路旁的沙发上,浑身抽搐,不能说话。当日22时21分许,李茂军被送入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门诊记录、病情观察记录为:半小时前与人争吵后突发昏迷,意识丧失,妻拨120后送来我院。入院时意识丧失,大动脉搏动消失,双侧瞳孔散大直径0.5CM,血压为0,神志不清,无呼吸,心率为0次/分;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心肺复苏,简易呼吸器辅助通器,心电监护示心跳呈一直线,并于22时52分宣布临床死亡。李茂军死亡后未作尸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停车费收据、房产证、被告代理人对刘俊文及于从左所做的谈话笔录,法庭调取的昆山市公安局陆家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该所对本案两被告及王光峰、李国平、万日荣、李少文、胡星星、马小荣、刘文清的询问笔录,李茂军的病历记录、护理记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药费等费用。本案中,李茂军死亡后未做尸检,无法确定具体的死因。但结合整个事发过程及李茂军发病、死亡的时间,应认定两被告的争吵、辱骂行为与李茂军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有一定的参与度。本院具体确定两被告按15%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22.9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并提供李茂军的暂住证1本(签发日期为2012年8月2日)、江苏金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李茂军的入职须知(时间为2012年5月5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李茂军在事发前已来昆山超过一年,故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44062.90元,由两被告按15%的比例赔偿原告9660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平安、胡维树赔偿原告李余荣、韩春兰、李少文损失共计9660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由原告李余荣、韩春兰、李少文负担3075元,被告胡平安、胡维树负担543元。该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邵凤鸣人民陪审员 冯建明人民陪审员 杨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