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姜守亚与芜湖致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守亚,芜湖致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233号原告:姜守亚,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谢浩,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致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祝世义,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守亚与被告芜湖致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姜守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守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97元,减半收取69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49元,由原告姜守亚负担。审 判 长 宣 霖审 判 员 王国红人民陪审员 胡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音 乐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