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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凤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滦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河北省滦平县。2013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雪梅、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H4R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53省道4KM+300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右侧路基下,造成乘车人王某某、梁某某及张某某本人受伤、机动车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司医学鉴定中心2013年7月8日出具的滦平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报告证实,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87.96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液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和损坏公用设施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初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