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获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海丹诉被告郭悦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丹,郭悦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海丹,女,回族,1987年4月21日出生,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悦东,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住获嘉县。原告海丹诉被告郭悦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有审判员郭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春召、孟靓参与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被告郭悦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丹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8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30日生育女儿郭XX。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嗜赌,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悦东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双方结婚并有了孩子。原告称被告嗜赌不属实,被告仅是偶尔打牌不算赌博,原告称双方分居一年多不属实,因被告在新乡市上班,不是天天回家,但不是分居。原告海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郭XX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时间;3、原告的工资折一份,证明原告对婚生女有抚养能力。被告郭悦东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海丹与被告郭悦东2010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2月28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12年1月30日生育婚生女郭晨伊。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原告从被告家里搬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郭XX,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海丹与被告郭悦东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一段时间后同居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活两年有余,生育一个女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原、被告自2013年9月20日分居至今,至起诉时分居时间尚不满一个月,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自2012年5月份分居至今,被告嗜赌,但原告无证据提供,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诉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意见如下:不准原告海丹与被告郭悦东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亮审判员 范春召审判员 孟 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