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2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烨鑫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建昌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烨鑫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谢建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687号原告西安烨鑫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梅。委托代理人张燕、辛建利,系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昌。委托代理人张玲侠,系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烨鑫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建昌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江蕾、赤文肖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烨鑫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梅及委托代理人张燕、辛建利、被告谢建昌及委托代理人张玲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烨鑫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灞桥区十里铺街办老人仓村的村民,其为了达到侵占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将原告具有合法土地占为己有的目的于2013年8月1日下午3点左右,纠集多人利用两辆车牌号分别为陕DSE1**、陕AH76**的车辆将原告厂房的大门堵住,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意图以此手段阻碍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胁迫原告退出现在正在使用的土地。原告报警后,被告才勉强答应将其车辆暂时挪开,但是依旧将车辆停在原告院内,继续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生活,更严重的,被告在几天后的8月6日下午,将原告厂房的铁门锁砸坏,把自己的车辆强行退出后,用推土机直接将原告西侧铁门及院墙推倒后扬长而去!被告的此种违法行径已经严重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作出这样的行为以后不但不思悔改,还扬言要拆掉原告的整个厂房,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原告忍无可忍,为了维护原告财产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厂房设施、恢复原告厂房大门及围墙原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53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建昌辩称,其没有侵害原告厂房设施,更不存在给原告恢复厂房大门及围墙原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其没有砸坏原告的大门,更未用推土机推倒原告西侧铁门及院墙,从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因此给被告谢建昌造成的诉讼损失,其保留追究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厂区位于西安市矿山路东段,2013年8月1日被告谢建昌因认为原告现在所使用的场地,已经被胡二社区承包给自己,故将原告厂区大门阻挡,使得原告不能正常出入,经原告报警,当天挡门的车辆驶入原告厂区内停放六天。2013年8月6日被告谢建昌将原告大门锁撬开带人将车辆开离,并用装载机将原告厂区大门的一侧门墩及同侧的部分围墙推倒。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的财产权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不能正常经营,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审理中,被告谢建昌对其行为予以否认,并认为其是合法租赁该厂区。经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该厂区的围墙、大门、厂房具有管理使用权。被告虽称与胡二社区签订有租赁合同,在与原告就此厂区的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合理的、正当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而被告采取堵门、推倒围墙的做法不妥,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对推倒的围墙、大门、门墩予以修复,以确保原告厂区安全。被告未继续对原告的厂区进行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生产经营损失,仅提交买卖合同,并不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停产造成损失。原告是为防止被告再行堵门,是一种预见性的,尚未发生行为,故就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原告西安烨鑫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大门门墩及推倒的围墙。二、驳回原告西安烨鑫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建昌停止侵害原告厂房及赔偿经济损失11539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谢建昌承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童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