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1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1日上午1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7KM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鲁家坞村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刮倒被害人田某乙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后碾压田某乙身体,造成被害人田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的工作单位杭州前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田某乙家属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被害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田某甲、杨某、郑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及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违反标线侵占非机动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经济损失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利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