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义贤诉被告吴某甲、徐胜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义贤,吴志信,徐胜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赵义贤,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卫国,永年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信,又名吴红现,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胜利,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义贤诉被告吴志信、徐胜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游卫国,被告吴志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徐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义贤诉称:2008年2月23日二被告以被告徐胜利的名义租用我一套价值140000元的钻机设备,双方约定租金每月5500元。2009年4月二被告以14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我的钻机,二被告因资金困难表示在没有给清我钻机款之前还按每月5500元向我支付租金,并出具了书面证明及欠据。二被告至今既没有向我支付租金,也没有返还我钻机设备。截止目前二被告欠我钻机租金共计309000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我支付租用钻机设备租金309000元;返还我价值140000元的钻机设备或给付140000元钻机款。被告吴志信辩称:原告起诉我系诉讼主体错误,我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实际承租人是我儿子吴英涛,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2009年4月我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并非自愿,是在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情况下被迫出具,该证明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要求我给付价值140000元钻机设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该设备价值140000元的相关证据。被告徐胜利辩称:我没有返还原告钻机设备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首先我与被告吴志信租用原告的钻机设备不久我便退出经营,我既没有占有、使用钻机也没有从中受益。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原告只能在解除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后要求钻机的实际占有人即被告吴志信返还钻机设备并承担租赁费用。因钻机设备为特定物,且原、被告三方已对我参与经营期间的租金等进行了结算并加以明确,我无须再返还钻机或给付租金。其次原告将钻机出租后,承租人使用钻机必然会造成钻机的正常损耗,也必然造成钻机本身贬值。而原告要求按2009年4月时约定的价值返还钻机显然不能成立,原告应提供钻机现在的评估价格,也希望法院客观公正地确定钻机的价值。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根据原告提交到法庭的协议书和二被告出具的证明,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根据2008年2月23日双方的协议书原、被告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根据2009年4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直接请求返还钻机设备一套及相应租金,并没有将解除双方所存在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关系作为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法庭应当在合议过程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况且根据2009年4月16日我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二被告以14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钻机设备,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于当日成立并生效。之后,我按照约定已经支付了部分钻机价款及租金,原告所出具的收到条可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剩下的钻机款,不能随意解除双方之间已经成立并生效且被告已经履行的部分,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义贤为支持其诉讼,提举以下证据:1、2008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用于证明二被告租赁原告钻机设备及约定的租金;2、2008年2月22日被告徐胜利收到原告设备的清单,用于证明被告收到了钻机及其相关设备,包括井口架子1个、倒链1个、三脚架1个、泥浆泵1个、钻头2个及其它设备;3、2009年4月16日的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证明,出租人赵义贤,钻机全套设备折价140000元钻机款,钻机款不到位还按每月租金5500元支付,徐胜利承担钻机款96340元,每月承担租金2575元,徐胜利,09.4.16日。说和人徐建军,(徐)士坤”;“证明,出租人赵义贤,钻机全套设备折价140000元钻机款,钻机款不到位还按每月租金5500元支付,吴红现承担钻机款43660元,每月承担租金2575元,吴红现,09.4.16日。说和人徐士坤,徐建军”。该两份证明用于证明二被告购买原告钻机各自承担的份额和附加购买成就条件。租金2575元系笔误,应为2750元;4、2009年4月22日欠据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到,城关赵义贤钻机租金整肆万壹仟元,小写4100元,徐庄徐胜利,08年1月16日-09年4月16日,15天还清,09.4.22号”。其中小写4100元为笔误,应以大写41000元为准;“今欠到,城关赵义贤钻机租金肆万壹仟元,西张村吴红现,08年1月16-09年4月16号,15天归还清,09.4.22号”。用于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数额;5、2011年1月30日被告徐胜利出具的证明,“证明,钻机租金09.4.16号到2011年6月份共26个月,柒万壹仟伍佰元整。徐胜利,2011年元月30号。”用于证明被告徐胜利拖欠租金数额。被告吴志信经质证认为:原告赵义贤要求给付140000元钻机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该设备价值140000元的相关证据。关于2009年4月16日的证明2009年4月16日早上被告徐胜利找到我说租赁协议中有我儿子吴英涛,还说让我和原告看协议。原告将事先拟定好的内容,让我抄写,我不同意,原告从上午十时到晚上十时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我书写欠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也不是承租人,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2009年4月22日我出具的证明,从2008年2月23日到2009年4月22日,租赁期是14个月,租赁费应是77000元,而不应是原告主张的82000元。被告徐胜利经质证认为:2011年1月30日在我家为原告出具的所欠租赁费的证明,事实是2011年1月30日原告和其儿子到我家,要求我给付租金,当时钻机并没有在我手里,由吴志信控制,因此我不同意给付租金,原告和其儿子在我家闹事;原告方在我家闹事的情况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原告儿子已经认可,这个证明是原告胁迫我形成的,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徐胜利为支持其诉讼,提举以下证据:1、证人白利河(受雇于被告徐胜利)出庭证言,证词为“2008年农历12月22日徐胜利让我和李学深一起从武汉市天河机场坐飞机到海口市拉钻机。到海口市汽车站出站口跟刘中军见了面,刘中军告诉我们钻机已被吴英涛拉走,也不知道拉到哪了。我们没有拉成钻机就回来了。”2、证人李学深(受雇于被告徐胜利)出庭证言,证词内容同上。3、证人刘中军的视听资料,徐胜利之子徐雷杰2013年7月29日用电话1336308****拨打刘中军的电话1301625****,通话内容(略),用于证明吴志信儿子吴英涛已从刘中军处将钻机设备拉走并出卖。被告吴志信为支持其诉讼,提举如下证据:1、证人赵密莲(系吴志信妻子)出庭证言,“2009年4月16日签定协议时,徐胜利去我家问是否给赵义贤签订过协议,我说没有。后来一块去赵义贤家,说看看协议,徐胜利说让签了协议才让我们走,否则不让我们走。吴志信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2、证人吴英涛(系吴志信之子)出庭证言,“合伙人是我和徐胜利的儿子徐雷杰,与我父亲没有关系,我父亲是在2008年年底才知道承租钻机一事。我没有出卖钻机,我父亲也不是自愿在2009年4月16日的证明及欠据上签字。我认识刘中军,他只是给我打过电话,徐雷杰离开工地时,我也离开了。”原告赵义贤经质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徐胜利主张2011年1月30日的证明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是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2009年4月16日的证明和2011年1月30日的欠据都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二被告给我出具的,该二份证据进一步印证了二被告租赁、购买我钻机以及欠我租金和购买钻机应付款额的事实。租赁物钻机一直由二被告掌控,二被告之间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与我无关,同时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二被告以被告徐胜利名义租用原告赵义贤价值140000元的一套钻机设备,约定租金每月5500元。2009年4月16日被告徐胜利和吴志信分别给原告赵义贤出具了证明,约定二被告以140000元的价格买下所租赁钻机,其中被告徐胜利承担钻机款96340元,被告吴志信承担钻机款43660元,二被告约定在没有给清原告赵义贤钻机款前仍按每月55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二被告各自负担月租金2750元。二被告分别出具了租赁期间为2008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止的租金欠据,二被告分别负担租金41000元,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2日。2011年1月30日被告徐胜利给原告赵义贤出具71500元租金欠据。另查明,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14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之日共计49个月零29天。被告徐胜利分别于2009年7月1日支付原告赵义贤钻机租金20000元,2011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钻机款10000元,2012年1月22日支付原告钻机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本院调查、调解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有租赁协议,有明确的出租人、承租人和租赁物,并约定具体的租赁期和租金支付数额,系租赁合同关系,属于我国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关于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出租人为原告赵义贤,承租人为被告徐胜利和吴志信。有2009年4月1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志信辩称自己并非2008年2月23日租赁协议的当事人,且2009年4月16日的证明及2009年4月22日的欠据并非自愿,而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并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9年4月16日被告吴志信出具的证明系当事人对原租赁合同的变更,被告吴志信的证人均系其直系亲属,其证据证明力不能推翻吴志信自书的书证的证明力,也印证了被告吴志信自书该证明的客观事实。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具备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因此不能证明该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吴志信辩称实际承租人是自己的儿子吴英涛和徐胜利的儿子徐雷杰,吴英涛证言证明被告吴志信对租赁事实在2008年年底即已知情,但被告吴志信仍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以上证明,视为对租赁事实的认可,且被告吴志信与吴英涛系父子关系,被告徐胜利与徐雷杰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购买钻机承担份额的证明以及租金欠据并没有吴英涛和徐雷杰的署名和存在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被告吴志信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2008年2月23日的协议及2009年4月16日的证明均没有约定具体租赁期限,而只约定租赁费按月支付,2009年4月16日证明约定“……钻机款不到位还按每月租金5500元支付”,该合同是附条件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即二被告在不能返还原告钻机原物情况下自愿支付钻机款。原告在二被告既不按租赁协议约定支付租金,也不返还其钻机的情况下,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按双方约定支付租金和设备款的行为并无不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之日应为租赁合同解除之时,即2013年6月14日。关于租赁物返还,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价值140000元的钻机设备或按约定支付钻机款。二被告均不认可占有该钻机,但二被告在2009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中均认可承担钻机款,其中被告徐胜利承担钻机款96340元,被告吴志信承担钻机款43660元,两项合计140000元,视为二被告对钻机租赁物价值的认同。在二被告均不认可占有钻机原物的情况下,可由二被告按证明的约定和各自认可购买钻机的份额承担款项,即被告吴志信给付原告赵义贤钻机款43660元;被告徐胜利给付原告赵义贤钻机款96340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2000元,被告徐胜利给付原告赵义贤钻机款84340元。被告徐胜利认可2009年4月16日自书证明,且没有按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其辩称没有返还原告钻机设备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以及主张按钻机现在的评估价值返还钻机款,违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支付,原告主张月租金5500元,二被告共应支付租金309000元。该309000元应包含二被告出具欠据各自认可的41000元,两项合计82000元,剩余租金为309000-82000=227000元,租赁期间227000元/5500元/月=41个月零8天。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14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之日共计49个月零29天,期间8个月21天的租金原告并未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且没有损害二被告的利益。租赁原告赵义贤钻机租金227000元应由二被告根据约定平均负担,被告徐胜利支付租金为227000/2+41000=154500元(含2011年1月30日被告徐胜利给原告赵义贤出具的欠据中约定的租金71500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被告徐胜利支付原告赵义贤租金为134500元;被告吴志信支付原告赵义贤租金为154500元。被告吴志信辩称“从2008年2月23日到2009年4月22日,租赁期是14个月,租赁费应是77000元,而不应是原告主张的82000元”,与其2009年4月16日自书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胜利辩称2011年1月30日71500元租金欠据是在原告胁迫情况的情况下出具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是否互负连带责任及钻机由谁占有。2009年4月16日二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二被告已就钻机款及租金支付和原告达成了新的租赁合同,该合同视为对三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界定,且有二被告2009年4月22日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二被告的合伙关系已经结束,二被告只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各自承担钻机款及租金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对租赁物钻机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二被告对钻机由谁占有的辩解与本案不属于并案处理的范围;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信(又名吴红现)给付原告赵义贤钻机款43660元和钻机租赁费154500元;被告徐胜利给付原告赵义贤钻机款84340元和钻机租赁费13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35元,被告吴志信和被告徐胜利各负担4017.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张苗源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