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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辉与山东兴润房地产有限公司、杨衍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山东兴润房地产有限公司,杨衍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商初字第350号原告李辉,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郭XX,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兴润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西良经理。被告杨衍茂,男,住肥城市。原告李辉与被告山东兴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杨衍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杨衍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兴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兴润公司第四项目部与原告李辉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王力牌防盗门40个,金额共计3万元。原告李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防盗门,被告兴润公司第四项目部现仍欠原告李辉门窗款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兴润公司、杨衍茂支付原告门窗款8000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润公司未答辩。被告杨衍茂答辩称,合同是他签的,防盗门送到沙窝工地,由李庆国为其收下,门款应由李庆国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原告李辉被告杨衍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所干沙窝工地提供王力牌防盗门40个,金额共计3万元,2008年3月23日被告杨衍茂支付原告李辉定金6000元。原告将王力牌防盗门40个送到沙窝工地由被告杨衍茂负责收货,现该门全部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杨衍茂于2008年4月30日、2008年5月8日分别支付原告李辉11000元、5000元,计16000元。以上事实有《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收到条一份、格式收据2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辉与被告杨衍茂签订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衍茂要求李庆国支付门款,该债务转让未经原告同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兴润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无法证实被告杨衍茂与被告兴润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衍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辉货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衍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 峰审判员 张承富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温洪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