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一终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璞与被上诉人郑朝霞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璞,郑朝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璞,男,1954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朝霞,女,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璞因与被上诉人郑朝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汉修,被上诉人郑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花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7日,郑朝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所居住的原告位于荥阳市京城办工业路南段西侧019号院1号楼402号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1月9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约定位于荥阳市住房一套及车库一间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并办理了离婚登记。2008年9月5日,被告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月16日,原告持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双方身份证、房地产平面图等材料向荥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2009年2月6日,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被告未按原告要求腾出该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所居住的原告位于荥阳市房屋。本案诉讼中,被告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的所有权证。该行政诉讼案件经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了蔡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已取得本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且有行政诉讼终审判决为凭,依法享有该不动产的物权,现被告占用该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构成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腾出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相悖,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蔡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所居住的原告郑朝霞位于荥阳市房屋。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蔡璞负担。宣判后,蔡璞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办理的虚假离婚手续,诉争房屋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行政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已依法申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朝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称双方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办理的虚假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离婚协议中,上诉人自愿放弃诉争房屋,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被上诉人依照协议,依法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并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且该所有权证未被有关机关撤销,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立即腾出所居住的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安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裴蒙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