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长民初字第083号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山西省冶金矿山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民初字第083号原告山西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王村南街65号。法定代表人张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锦萍,女,1967年7月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四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徐晶,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故县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郭士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阿敏,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故县文明东路红专小区1栋2024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靳忠全,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西省冶金矿山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338号。法定代表人刘来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国,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大王路11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山西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经建投公司)诉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长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首钢长钢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山西省冶金矿山总公司(以下简称矿山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锦萍、徐晶,被告首钢长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忠全、牛阿敏,第三人矿山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来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建投公司诉称,根据原山西省计划委员会晋计基重字[90]第456号文件,从1990年--1994年分5笔向山西长治钢铁公司(被告前身)发放基本建设贷款1984万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984万元,利息6187.41万元。该贷款为省级财政性煤炭基金贷款,按照原山西省计划委员会晋计基重字[90]第456号文件,由被告统贷统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省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171.41万元,其中本金1984万元,利息6187.41万元(利息计算至执行终结);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首钢长钢公司当庭答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借款关系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是国家“七五”期间经济改制过程中的“拨改贷”,原告当时是山西省计划委员会下属职能部门,不是诉争1984万元资金的所有权人,无权行使资金所有人的权利;2、本案借款合同是基于原山西省计划委员会晋计基重字[90]第456号文件,双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是政府对地方投资的情况,且本案担保人为太原钢铁公司,应追加太原钢铁公司参加诉讼;3、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应追加三县五矿为案件当事人;5、本案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由政府国资部门来处理。第三人矿山总公司当庭答辩称,晋计基重字[90]第456号文件是原山西省计划委员会主持签订的借款调矿合同,其公司牵头,与长治钢铁公司、三县五矿签订的三方协议,还成立了专门的指挥部,1984万元已经全部按三方协议拨款完毕。其不承担责任。原告经建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2、基建贷款合同书5份;3、原省计委晋计基重字[90]第456号《关于对左权、黎城、壶关县连麻沟等八个铁矿区(采场)配套建设设计任务书的批复》文件;4、建设银行决算签证单;5、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确保其公司管理的省煤炭基金债权和股权权益的函;6、原告向省煤焦办出具的其公司在长钢债权、股权情况说明;7、建行故县支行信贷员彭波的证词;8、被告公司出具的关于“扶持小矿山贷款”的有关情况说明;9、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省煤焦办调查的回复;10、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2005年财务审计报告;11、长治市国资委向省煤焦办出具的关于长钢第一次改制的情况说明;12、省煤焦领域反腐败专项斗争领导组文件。原告主张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其从1990年--1994年分5笔向被告发放基本建设贷款1984万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984万元,利息6187.41万元。被告首钢长钢公司当庭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认可,认为当时是政府对其的投资,贷款和调矿是一体的,但并未完成调矿任务,让其还款显失公平;对证据4不予认可,不能够证明原告与建行是委托贷款关系;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能够表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表明该证人是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事已有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了,法院不应受理;对证据12认可。第三人矿山总公司质证称,均认可原告的证据,原告诉诉求及证据均未指向第三人,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首钢长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基建贷款合同书5份;2、会议纪要2份;3、原省计委晋计基重字[90]第456号文件;4、山西省冶金矿山总公司的收据;5、省政府(85)晋政函79号文件、原省冶金厅(85)晋冶计字第871号文件各1份;6、山西省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晋企领办(1995)1号文件、长钢公司发(1999)210号文件、长钢公司发(2002)267号文件、原省冶金厅晋冶经字(1999)153号文件各一份;7、建矿调矿合同4份;8、省政府办公厅(90)晋政办函81号文件;原省冶金厅(1993)晋冶企字第214号文件;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档案信息卡。被告主张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诉争的该笔贷款是政府安排的经济建设事项,应按照当时的政策处理该案。当时其将1984万元的贷款全部打给了第三人,第三人负责将该笔贷款全部拨给三县五矿,其并未直接使用该笔贷款。原告经建投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这5份贷款合同书均没有太钢作为担保人的盖章,则追加太钢作为本案当事人无意义;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当时贷款的背景资料,但不能支持被告的观点;对证据4、7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说明被告曾经使用过该笔贷款,曾请示省计委将该笔贷款转为国家资本金,但未批准,其仍是债权人;对证据8认可。第三人矿山总公司质证称,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关系的证据跟其没有关系,当时其属于原省冶金厅直接下属的单位,对全省的矿山进行管理,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被告将该笔贷款打给其后,其与被告共同组建了“矿建指挥部”,指挥部的会计师就是长钢的,叫徐天祉。指挥部将该笔贷款1984万元及利息全部(包括购买设备)拨给了三县五矿。对于4份建矿调矿合同(三方协议)约定的长钢统贷统还,其履行了义务,矿山也给长钢供过矿。假如小矿山后来没有给长钢连续供矿,长钢可以向小矿山要回贷款,但长钢也未行使权利。长钢向原省冶金厅的请示里面也承认由其统贷统还。另原被告这么长时间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其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矿山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其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2、公司性质说明;3、矿山总公司(1994)晋冶矿基字第10号文件及4份建矿调矿合同;4、矿建指挥部明细帐;5、各矿山资金到帐收据说明;6、长钢公司(1999)210号文件;7、原省冶金厅(1992)晋冶矿技字第6号、原省冶金厅(1992)晋冶计字第117号、原告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晋建投计财字[92]第23号文件、1992年度长钢扶持小矿山建设项目进度计划及投资用款计划报表。原告经建投公司质证称,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说明财务凭证是长钢会计师做的,长钢参与了该笔贷款的使用支配。长钢的请示说明长钢认可应还款;金矿粉入库清单说明小矿山向长钢供过矿。被告首钢长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注册地与现地址不一致;对证据2、3、6、7无异议;对证据4、5说明第三人将该笔贷款全部取走,有900多万元去向不明,利息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前身是山西长治钢铁公司(以下简称长钢),属于原山西省冶金厅下属单位。1990年6月22日山西省计划委员会以晋计基重字[90]第456号文件对原省冶金厅下达了《关于对左权、黎城、壶关县连麻沟等八个铁矿区(采场)配套建设设计任务书的批复》,该文件显示:长钢新建300立方米高炉投产后,全厂已形成40万吨/年生铁的能力,年需精矿粉约60万吨,而长钢自产铁精矿仅15万吨/年,自给率只有25%。由于铁矿石短缺,使长钢目前生产和今后发展受到了一定影响。为了确保长钢铁精矿粉供应,根据冶金厅提供的左权、黎城、壶关三县八个矿点铁矿资源情况,并结合省咨询公司调查评估意见,经研究,同意对连麻沟等八个矿点(采场)进行配套建设。现批复如下:一、八个矿点(采场)的建设总规模为年产铁矿石92万吨,经选矿后年产精矿粉38万吨。二、八个矿点建设内容为井巷工程、矿石剥离、矿石公路、供电线路、设备购置等。三、以上八个矿点建设总投资控制在2273万元,其中省安排贷款1984万元,企业自筹289万元,省安排贷款部分由长钢统贷统还,超支不补。四、工程建成投产后的十年内每年由省统一调配给长钢25万吨铁精矿粉。五、该项目为长钢统贷统还扶持县、乡的矿石建设,长钢要与县、乡签订严密的供矿合同以保证矿山建成后,长钢有较长期稳定可靠的矿石基地。根据山西省计划委员会的晋计基重字[90]第456号文件,1990年至1994年原告五次总共向被告发放贷款1984万元。长钢将所贷的1984万元全部转给第三人矿山总公司,矿山总公司将该笔贷款发放到黎城县铁矿、黎城西井选矿厂、左权县铁矿、左权县后南冶铁矿、壶关县地方国营八一铁矿。后上述五矿仅供给长钢十几万吨的铁精矿粉,省里未统一调配给长钢剩余铁精矿粉。1999年长钢申请将该笔贷款转为山西省冶金矿山总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山西省冶金工业厅同意了该申请,并就此事向山西省计划委员会进行了申请,但申请未果。2005年2月5日山西省国资委将长钢下放到长治市人民政府管理。2009年长钢重组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原告经建投公司所诉的该笔贷款是1990年计划经济时期,经山西省计划委员会晋计基重字[90]第456号文件批准的政策性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基于省计委晋计基重字[90]第456号文件,为确保长钢铁矿精粉供应而对八个矿点进行配套建设,扶持县乡的矿石建设而由省计委作出的政策性指令行为,并非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关于诉争的1984万元贷款情况,在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时,长治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曾于2005年9月下发《关于对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的批复》(长国资核字(2005)2号),同意剥离长钢400097280.68元不良资产,将其移交长治市国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予以清缴,其中包括诉争的1984万元,但因首钢集团与长钢公司重组,此贷款未剥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此案系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中发生的纠纷。综上,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军审 判 员 王 瑾代理审判员 张国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