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朱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瑞利与王满利、郭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利,王满利,郭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朱商初字第75号原告王瑞利,被告王满利。被告郭松军。原告王瑞利诉被告王满利、郭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利、被告王满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松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份在法院离婚。原告与被告王满利系姐妹关系。2010年因二被告建房缺少资金,遂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借给二被告10万元,10月15日借给二被告5万元,二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二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迟迟未予归还。后原告得知二被告已离婚,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二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2、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被告王满利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完全事实,现因二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满利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本院(2013)舟普朱民字初第73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该二笔借款已被法院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郭松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王满利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王满利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亦印证了该二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建房所借款项,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虽被告郭松军未到庭,但并不影响该债务性质的认定,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王满利、郭松军应共同归还原告王瑞利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王满利、郭松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岑天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