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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孙长有与李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有,李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1203号原告孙长有,男。委托代理人王金军,河南省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相忠,男。委托代理人李必德,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地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法定代表人何诗佳,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本金,系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孙长有与被告李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5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孙长有之子孙连生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军、被告李相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必德、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及秦本金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6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孙长有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建、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及秦本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相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相忠驾驶货车将原告之子孙连生撞伤。经认定被告李相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货车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提交如下证据:(一)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及原告之子孙连生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出院证,以证明原告之子孙连生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之子孙连生的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五)唐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证明、唐河县上屯镇甘河湾村委证明,以证实对原告之子孙连生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六)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之子孙连生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七)唐河县上屯镇甘河湾村委会证明,以证实原告之子孙连生于2013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李相忠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李相忠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相忠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李相忠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二)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之子孙连生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公司理赔范围;(二)唐河县农村居民低保户社会救助申请表、唐河县农村特困家庭情况调查详表、唐河县上屯镇甘河湾村民委员会低保名单公示表,以证明原告之子孙连生智力缺陷和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请求���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依据不科学;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均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对原告所举证(六)交通费主张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所举证(七)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死亡证明不应由村委会出具且孙连生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对被告李相忠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李相忠对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所举证(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所举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孙连生有劳动能力,能帮助原告经营水果生意。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系我院委托具有鉴定���质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鉴定机构的选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的科学专业依据,且孙连生已死亡无法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不能有效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且其务工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不能支持其本案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故该组证据为无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六)确系必然支出费用,票据正规,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七)村委作为原告及死者孙连生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有资格对孙连生是否死亡进行证明,且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对被告李相忠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李相忠所举证(一)、证(二)均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原告、被告李相忠对被告人保随州分公��所举证(一)不持异议,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所举证(二)为相关有权机关出具,客观真实,能证明孙连生享受低保待遇的事实,但不能充分证明孙连生的智力缺陷和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从而不应支持原告关于孙连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主张,故该组证据为无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3日20时30分,被告李相忠驾驶鄂S/638**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85公里+100米处时,将步行的案外人孙连生撞伤,并致车辆损坏。2013年5月24日,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相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及时,未保证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李相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连生无责任。孙连生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额部皮下血肿、额部皮肤挫裂伤。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连生颅脑损伤现遗留有记忆力下降、反应迟钝、精神状态差,其颅脑损伤与其外力作用有直接因果关系,孙连生颅脑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原告孙长有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自2013年5月13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3年7月13日出院止,孙连生共在该院住院治疗60天,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16794.45元。另查明:肇事的鄂S/638**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李相忠所有,并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6日零��起至2014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又查明,孙连生系农村户口,于2013年11月13日死亡。2013年5月28日,原告之子孙连生以被告李相忠将其撞伤负有责任,且肇事货车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由,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3年11月5日本案进行第一次庭审,原告之子孙连生以原告名义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794.45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8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124924.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013年12月6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庭审,原告以其子孙连生已死亡为由��请求以原告名义参与诉讼,并在本次庭审中坚持第一次庭审的诉讼请求。立案后,原告之子孙连生以原告名义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鄂S/638**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12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鄂S/638**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诉讼中,原告之子孙连生以原告名义于2013年6月4日以被告李相忠已交纳6000元押金为由请求解除对鄂S/63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扣押。本院同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12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该货车的扣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相忠驾驶其所有的鄂S/63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孙连生受伤,被告李相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因���被告李相忠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相忠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鄂S/63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因此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原告之子孙连生、被告李相忠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赔偿��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6794.45元;(2)护理费,因孙连生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60天,数额为8400元(60×2×70=8400),但原告请求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误工费,自2013年5月13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9月19日共130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130天,数额为9100元(130×70=9100),但原告主张8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60天,数额为1800元(60×30=1800);(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数额为1200元(60×20=1200);(6)残疾赔偿金,因孙连生为农村户口,故应根据其伤残等级Ⅸ级及年龄在60周岁以下,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7524.94元计算20年,数额为30099.76元(7524.94×20×20%=30099.76);(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孙连生颅脑损伤致九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其亲属精神造成巨大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10000元为宜;(8)交通费,据票计算为270元。以上原告孙长有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73254.2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S/638**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孙长有各项损失共计73254.21元;二、驳回原告孙长有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990元,原告孙长有承担1160元、被告李相忠承担2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锋代理审判员  尹 浩人民陪审员  孟松坡二〇��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启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