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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1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三轮电动车,搭载陈某乙和张某,沿杭州市萧山区包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KM+500M地方时,因其未确保安全,致使该三轮电动车往西侧偏离,车辆右侧与路边的树木相撞后往左侧侧翻,造成三轮电动车上的乘客陈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陈朝某往医院救治,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等,行左小腿中上段截肢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关于上道路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确定为机动车的批复,浙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保证书,赔偿单,借条,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任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经济损失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