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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8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与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443号原告朱×,男委托代理人赵金林,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轶,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女委托代理人朱青(孟×之子)。原告朱×与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林、杨轶与被告孟昭英的委托代理人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我与孟×于1958年1月24日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孟×没有尽到应有的妻子义务,对原告的生活置之不理,经常携子女与原告争吵,多次虐待原告,且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五十多年了,我对他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朱×与孟×于195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后因孟×搬到儿女家居住,双方因此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朱×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孟×对离婚的意见,孟×认为双方感情较好,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通过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朱×与孟×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朱×起诉要求离婚,孟×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双方结婚五十五年,现已年老,应彼此扶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只要今后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朱×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凯宇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