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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杨某某,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春花,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春花,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7日生女儿,取名赵某甲。2012年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较差,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闹,被告有非常严重的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孩应由被告抚养,男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只是因琐事与被告赌气才提的离婚,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7日,生女儿赵某甲。2012年1月7日,生男孩赵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2013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及书证认定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若原、被告能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和好尚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存审 判 员  张亚瑟人民陪审员  赵玉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