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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尚某某,女,生于1983年1月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高云,女,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生于1983年1月1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汪涌,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委其委托代理人高云,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孙某有大男子主义倾向,对孩子和家庭漠不关心,被告一直在外有第三者,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能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之间只是为了些小事存在误解,根本没有达到离婚的要件。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孙某原系同学,双方于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曾发生矛盾,2012年8月,原告尚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9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6月19日,原告尚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12)长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女,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和已建立起来的家庭,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致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尚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女孙某某现随原告尚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宜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孙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财产债权、存款、债务情况因双方举证不足,分岐较大,本案暂不作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孙某某由原告尚某某抚养,由被告孙某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0日之前各支付一次;三、被告孙某有探视双方婚生之女孙某某的权利,原告尚某某应予以协助;四、驳回原告尚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克庆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新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