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影诉天津市金泰通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影,天津市金泰通玻璃有限公司,肖惠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影,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天津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泰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贾凤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玲,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肖惠茹,女,1963年出生,回族,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刘影及上诉人天津市金泰通玻璃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影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伟,上诉人天津市金泰通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肖惠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影诉称,被告天津市金泰通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通公司)承包被告经营的天津惠香斋饭莊外沿装饰工程,原告临时受雇于金泰通公司。2013年4月3日下午4时,原告在工作中因收拾工具不慎从三米左右高处踩空摔落地面,坠地后不能自行活动并送医院救治。后经医院诊断原告受到腰椎骨折等伤害,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5083.86元,护理费800元,共计75883.8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上述费用均遭拒绝,后续发生的治疗费、定残后发生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保留继续起诉的权利。现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5083.86元、护理费8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天津市金泰通玻璃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虽然承揽了被告肖惠茹所经营饭庄的玻璃装饰工作,但是安装玻璃均是自己单位员工负责,被告只是雇佣一名男性电焊工李彪焊接固定玻璃的金属框架。事情发生后接到过原告丈夫李彪的电话前往现场查看原告受伤情况并跟随至医院。被告没有雇佣过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肖惠茹辩称,金泰通公司出售给被告饭庄装饰玻璃并负责安装。被告没有雇佣原告,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肖惠茹从被告金泰通公司处购买装饰饭庄所用玻璃,金泰通公司负责安装固定。被告金泰通公司为完成玻璃安装工作,通过证人韩井彬介绍与原告丈夫李彪认识,并将焊接固定玻璃金属框架任务交由李彪完成。李彪接活后因手伤将焊接玻璃金属框架工作转给案外人李文龙。在李文龙从事焊接过程中,李彪又将原告派到施工现场为李文龙提供辅助工作。2013年4月3日,原告刘影因收拾工具不慎从高处坠落在被告肖惠茹经营的天津惠香斋饭莊门口地上不能动弹,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天津市北辰医院抢救后转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事发后贾凤林到达受伤现场查看,后开车跟随至北辰医院。因与原告丈夫李彪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自行离开。另经查明,原告刘影(系农业户籍属性)受伤送往天津医院后经诊断确诊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创伤性椎管狭窄;腰2椎体压缩骨折。当天即2013年4月3日住院治疗,2013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2、健骨药物口服;3、术后2周门诊拆线;4、定期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佩戴支具坐起活动时间;5、变化随诊。截止到2013年4月24日,原告花费各项医药费74414.52元,护理费800元。查明,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进行过相关安全教育培训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被告金泰通公司也未派人到施工现场监督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药费票据、住院出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金泰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人李彪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原、被告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彪告知被告金泰通公司需要增加雇佣一名辅助人员情况下,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金泰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关于原告伤情是否系在为协助李彪完成焊接玻璃金属框架过程中发生一节,从2013年5月10日的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中被告金泰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凤林陈述部分以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可以认定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13年4月3日、地点为肖惠茹经营的天津惠香斋饭莊门口,受伤原因是原告在焊接玻璃框架的过程中提供辅助性劳务时不慎从空中跌落摔伤。关于被告金泰通公司、被告肖惠茹是否对原告伤情承担民事责任一节,由于原告与被告被告金泰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只是受李彪指示从事辅助工作,且原告明知自己从事危险性较大的高处作业,自身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为此,原告对自己受伤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金泰通公司将焊接工作交给李彪后,没有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也没有对施工人员提供安全教育和采取防范措施,也系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为此,被告金泰通公司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肖惠茹与被告金泰通公司系承揽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肖惠茹将玻璃安装任务交给被告金泰通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肖惠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金泰通公司过错大小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原、被告责任按照6:4的比例分担,即原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泰通公司承担40%的民事责任。由于二被告对原告因伤花费的医疗费用74414.52元及护理费800元没有异议,且经核实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故对医疗费74414.52元及护理费8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权利一节,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金泰通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4414.52元和护理费800元(共计75214.52元)的40%即30085.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由原告承担509元,被告金泰通公司承担340元。一审判决后,原告刘影以及被告天津市金泰通玻璃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影称,刘影与金泰通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刘影自身没有过错。涉案工程不可能是一个人完成,我们是按照金泰通公司要求增加了一名小工。金泰通公司当时找的是李彪,因为当时李彪手受伤了,所以把刘影、李文龙介绍给金泰通公司总经理,他们俩就去干活了,干活期间发生了该事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刘影无过错,金泰通公司赔偿刘影全部经济损失。上诉人金泰通公司称,该公司是通过韩井彬介绍认识的李彪,要求李彪干加固焊点的活。我带着李彪看的现场,但是我不知道李彪没有去干该活。事故发生后我才知道李彪没有干该活,是别人和其爱人刘影去干的。本案应追加李彪为当事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肖惠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二上诉人虽各自坚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但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明。由于二上诉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泰通公司从原审被告肖惠茹处承揽饭店玻璃安装工程后,将该安装工程交给上诉人刘影丈夫李彪。后李彪因故将该安装工程又转交给案外人李文龙,同时派上诉人刘影到施工现场为李文龙提供辅助工作并导致摔伤。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刘影与上诉人金泰通公司只是为完成特定工作而形成的临时雇佣关系,非劳务关系。上诉人刘影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主张本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泰通公司将该工程交给上诉人刘影丈夫李彪后,其未派人到施工现场监督工作,亦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才导致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刘影摔伤的后果,该后果上诉人金泰通公司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该施工现场为上诉人金泰通公司承揽的工程,无论由谁来实际施工造成摔伤侵权后果,上诉人金泰通公司均应承担责任。上诉人金泰通公司主张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追加上诉人刘影丈夫李彪为当事人并应由李彪承担该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和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上诉人刘影承担1697元,上诉人天津市金泰通玻璃有限公司承担5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